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5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胡明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明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4 月30日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 號廣濟宮2 樓,徒手竊取香油錢盤子上之香油錢約新臺幣2, 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嗣因廟方主任委員陳爵忠發現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瑞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廣濟宮」主任委員陳爵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業於調解時全數償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