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87號
ULDM,109,交訴,87,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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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倚瑛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350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16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明鹿路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明鹿路與中洽路交會之無號誌多岔路 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前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防 汛道路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 車先行,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 有嚴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翌(2 )日4 時50分許,因上開等傷勢嚴重導致中樞衰 竭、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嗣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貳、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99至103 頁 ;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而被害人乙○因本案車禍而死 亡乙節,亦據被害人家屬甲○○指述明確(相卷第27至29頁 、第95至9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相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相卷第59至6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相卷第79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卷第81頁)各1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 張(相卷第83頁、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卷第8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109 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63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1 份(相卷第93頁、第107 頁、第113 至135 頁)、相驗 照片12張(相卷第151 至161頁)、現場照片34張(相卷第4 1至5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相卷第39至40頁 )附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第2 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1 份可憑(相卷第81頁),是其駕駛前揭汽車上路時自應 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 害人乙○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 行,逕自駛入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10月13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552號 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6頁), 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於本案 事故亦有過失責任,同為肇事原因,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 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張在卷可參(相卷第6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 ,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7 頁),是其素行尚屬良好,且於自始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並考量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 自陳已有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之賠償金,並嘗 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惟雙方因金額差距,故目前仍無法達 成調解(被告之保險公司就強制險部分,已賠償被害人家屬 200 萬元,而被害人家屬除保險理賠外,另於本案審理中提 起合計數百萬以上之附帶民事賠償),故被害人家屬之損害 尚未獲得完全填補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 萬2,000 元至1 萬4,000 元,已 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主要依靠先生,且尚有 公婆需扶養,又被告自陳患有重大疾病且為低收入戶(本院 卷第56至57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並有其提出之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及雲林縣元長鄉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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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