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25號
ULDM,109,交易,425,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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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博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
字第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博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博原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1)日凌晨1 時至2 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車輛 未熄火臨停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 段與東明路口之車道上 並睡著,警方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發現攔查,見廖博原渾 身酒氣,於同日凌晨3 時2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博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 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警卷 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 覆宣導,又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決科 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9頁、第40頁),本次再度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酒測 數值為0.75毫克,已達刑罰標準值3 倍,被告顯然漠視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本件前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 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以致本案遭依法撤銷緩起訴,足見被 告遵法意識薄弱。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 及時為警查獲;及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月 薪新臺幣數千元至1 、2 萬元不等,尚需扶養2 名子女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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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