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7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進華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 ,在其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 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 翌(18)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配偶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38分許,黃進華行 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明正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 未繫上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面有酒容與酒氣,於同日上午 9 時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進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35頁、第36頁、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第17頁、第21頁、 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 六交簡字第371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53頁至第6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法院認 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罪名相同, 足見前案之執行結果未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故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 意旨所指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 覆宣導,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於91年、105 年、107 年、108 年間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6 月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被告卻未記取教訓,於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在體內 酒精仍未退盡之情形下再度貿然騎乘機車並搭載他人上路, 顯然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測 數值為0.40毫克,與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再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割草、鋸樹等園藝方面工作, 日薪新臺幣1,000 多元,與前妻、同居人各育有1 名子女, 尚須扶養母親、同居人及兒子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 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