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10號
ULDM,108,訴,910,202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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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0號
                   109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智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侯智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6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路旁某處,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侯智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 日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興安 路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摻水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智元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1230號卷第3 至8 頁;毒偵1012號卷第23 至26頁;毒偵1769號卷第9 至15頁、第17至19頁、第75至76 頁;本院910 號卷第69至70頁、第79頁、本院289 號卷第53 至54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 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警1230號卷第13 至17頁、第21頁、第25至27頁;毒偵1012號卷第55、65頁) 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㈡犯罪事實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毒偵1769號卷第 21至31頁)。
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及第23條第2 項「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等規定(下或稱舊法),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舊法中之「5 年後」修正為「 3 年後」,而「5 年內」則修正為「3 年內」,且增訂第35 條之1 即「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第2 款)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之過渡規定(包括上述修正規定,以下或稱為新法 ),以杜爭議,均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故倘被告於 上述新法生效施行前施用毒品之案件,係於距最近一次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後」 所再犯者,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其既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2 項關於「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 定,則於審判中之案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608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認為,上開實務見解雖與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理由:「……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 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並不相符,但卻是合於法條文義之解釋 ,倘若立法者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已無戒除毒癮之可能而無再施以觀 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以修法方式明定,始符合罪刑法定原 則之要求,更有甚者,是否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無戒除毒癮之可能?抑 或行為人雖曾於「3 年內」再犯,但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相隔多年,而有再次施以觀察、勒戒之



必要?更有賴立法者明文規範。是以本院認為上開實務見解 為可採,依現行規定,新法生效施行前施用毒品案件,係於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 後」再犯者,檢察官於新法生效施行前起訴、繫屬於法院, 於新法生效施行後之審判案件,法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六、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所犯,且本案亦於新法生效施行前繫屬本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被告最近1 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之執行,係於95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10 號卷第 207 至220 頁),本案施用毒品均屬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 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20條第3 項、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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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