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連續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春梅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690號、第1964號、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連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春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朱連續、吳春梅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用吳春梅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 號SIM 卡搭配HTC 廠牌行動電話(詳附表三之編號 9所示)或朱連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搭配SO 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詳附表三之編號8所示)作為聯繫 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張景箕3 次。二、朱連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給洪文騫2 次 。
三、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朱連續、吳春梅上開門號執行通訊 監察,並經警循線於108 年3 月6 日分別至附表三所示之地 點實施搜索,查獲朱連續與吳春梅,且扣得朱連續所有如附 表三之編號1至8、附表三之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及扣得吳春梅所有如附表三之7至9所示之物,復經張景 箕指認朱連續與吳春梅、經洪文騫指認朱連續,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張景箕之108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被告朱連續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96 頁),就被告朱連續而言,上開筆錄係被告朱連續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該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朱連續之犯行自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朱連續、吳春梅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朱連續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是其與 張景箕之對話,附表二編號2、3所示是吳春梅與與對方( 指張景箕或張景箕之妻張淑惠)之對話,又其曾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吳春梅至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地點與張景箕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與被告吳春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這3 次不是我拿海洛因給張景箕,是吳春梅賣海洛因給張 景箕,與我無關云云。被告吳春梅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與被告朱連續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交易情節: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 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 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 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 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且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由法院應依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之 規定即明。再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部分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 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 細節及全貌。且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全呈現。是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或詢( 訊)問方式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苟若無重大瑕 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要旨參照)。特 別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其向販毒之人購買毒品之時,所在 意的是何時可拿到毒品施用,有時更剛好毒癮發作,思路不 甚清楚,故其對購買毒品次數、金額、價格之記憶,有時甚 為模糊,需透過其他證據輔助(如先前筆錄、通訊監察譯文 或通聯紀錄等)其回想,是若購毒之人指證他人販賣毒品之 重要情節前後大致一貫,未有重大明顯偏離、反覆矛盾或不 合情理之處,且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認其證詞不能採 信,先予敘明。
⒉證人張景箕於①警詢時(就被告吳春梅部分)證述:門號00 00-000000 是我太太張淑惠所申辦,我跟張淑惠都有在使用 ,我認識吳春梅約半年,我跟她是朋友,沒有仇恨糾紛;《 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要購買海洛 因,本次交易海洛因1 包新臺幣(下同)2 千元,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方式在林內鄉重興村進興路橋頭旁完成交易,海
洛因是吳春梅從車上副駕駛座拿給我的;《提示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要購買海洛因,相約在林內 鄉重興村進興路橋頭旁,我以2 千元購買海洛因1 包,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海洛因是吳春梅從車上副駕 駛座拿給我的;《提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張淑惠跟我說有人要找我,我們是相約在林內鄉重興村進興 路橋頭旁,我以1 千元購買海洛因1 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方式完成交易,海洛因是吳春梅從車上副駕駛座拿給我的 等語綦詳,並指認被告吳春梅在案(他卷第13至26頁),② 偵訊時(就被告2 人部分)證稱:門號0000-000000 是我所 持用的,我記得朱連續打過很多次電話給我,我印象中只有 跟他買3 次海洛因,前2 次買2 千元海洛因,最後1 次買1 千元海洛因;《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我與朱連續通話,我跟朱連續是國中同學,我們約在下 厝見面,我向朱連續購買海洛因,這次朱連續開車載1 名女 子到場,我交付2 千元給朱連續,該名女子交付海洛因1 包 給我;《提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通話 我們約在下厝見面,朱連續開車載1 名女子到場,我交付2 千元給朱連續,該名女子交付海洛因1 包給我;《提示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上次坐朱連續的車 來的女子通話,我們約在下厝見面,朱連續開車載該名女子 到場,我交付1 千元給朱連續,該名女子交付海洛因1 包給 我;我有指認朱連續及該名女子(指吳春梅),我跟朱連續 是舊識,也是鄰居,我跟他們沒有仇怨,我跟他們購買毒品 沒有欠款未還的情形,我也沒有請他們代買或與他們合資向 他人購買等語(他卷第29至33頁)歷歷,③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2 人部分)則證稱:都是他們(指朱連續、吳春梅)打 給我的,我心理有想要交易海洛因,朱連續有跟1 名女子( 指吳春梅)到場,我有問朱連續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海洛因, 是該名女子(指吳春梅)拿海洛因給我,我總共買過3 次海 洛因,日期不記得;朋友說朱連續有門路,他那邊可能有毒 品,我才會問他;《播放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錄音檔》這是我跟朱連續講電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約在 下厝橋,見面後我問朱連續有沒有海洛因,他說隔壁(指吳 春梅)有,這次我買2 千元海洛因,我要將錢拿給朱連續, 他不收,我又拿給吳春梅,是吳春梅將海洛因交給我;《播 放提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這是我跟 吳春梅講電話,她打電話是問我要不要拿海洛因,電話中沒 有明講,就是見面再說的意思,後來是朱連續載吳春梅到場 ,朱連續不讓我賒帳,他說海洛因不是他的,我是跟吳春梅
拿海洛因,將2 千元交給吳春梅;《播放附表二編號3①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這次是我太太說話,應該是去下 厝買海洛因,朱連續載吳春梅到場,我是跟吳春梅拿海洛因 ,將2 千元交給吳春梅等語(本院卷第363 至393 頁)在案 。
⒊觀諸證人張景箕上開證詞,對於前揭3 次之部分交易情節( 即如何與被告2 人通話並相約到場、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交 易之毒品種類、透過何人取得毒品、有交付款項而未賒帳等 部分),說法前後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吳春梅就此部分經確 認後之供詞(詳後⒋所載)(對被告朱連續而言,為證人即 共同被告之證詞)相一致,並與被告朱連續曾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白供稱:(問: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 認?)我確實有拿海洛因給張景箕,這次賣給張景箕的海洛 因是我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是吳春梅的;(問: 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有海洛因給張 景箕,這次的海洛因也是我的,一樣使用吳春梅的門號0000 -000000 號手機;(問: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 承認?)跟之前一樣,我有拿海洛因給張景箕,這次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及搭配之SONY行動電話都是我的等語( 本院卷第224 至227 頁)吻合,且被告朱連續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會拿藥(指海洛因)給吳春梅吃,但沒有跟她拿錢 等語(本院卷第421 頁),益見在被告2 人間,被告朱連續 對於毒品海洛因是具有支配權限之人。以上復有雲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 執行人朱連續;執行處所:南投縣名間鄉田仔巷內廢棄工寮 )、被告朱連續出具之搜索同意書(偵1690卷第11至15頁) 、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11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朱連續 ;處所:南投縣○○鎮○○巷00000 號)(警0728卷第51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受執行人:朱連續;執行處所:南投縣○○鎮 ○○巷00○00號)(警0728卷第53至56頁)、本院108 年度 聲搜字第111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春梅;處所:南投縣 ○○鎮○○巷00○00號(警0711卷第125 頁)、雲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 執行人:吳春梅;執行處所:南投縣○○鎮○○巷00○00號 )(警0711卷第127 至132 頁)、牌照號碼ABN-7663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728卷第101 頁)、本院 107 年度聲監字第657 號、107 年度聲監字第782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警0728卷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通訊監察譯文、108 年3 月10日
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690卷第115 、11 6 頁)、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警0711卷第207 、209 頁)、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0711卷第211 頁)、證人張景箕之雲 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日 期:108 年3 月7 日)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 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 )(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偵1964卷第93、101 頁)、搜索南 投縣名間鄉田仔巷廢棄工寮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0728卷 第83至87頁)、搜索南投縣○○鎮○○巷00○00號之現場照 片(警0728卷第89至93頁)、扣案之毒品暨測試照片(警07 11卷第139 至143 頁)、附表三之編號1、7、8、附表 三之編號1、9所示之物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扣押物 品清單、結構圖、扣案物照片足以佐證;再者,細觀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景箕(或其妻張淑惠) 接聽被告2 人來電之通話內容多為簡短,係確認雙方約定見 面之地點、何時到達,即結束簡短通話,且使用「遇到再說 」、「老地方」等隱諱之語,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 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 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 相當,足見被告2 人上開各次與證人張景箕(或透過其妻張 淑惠)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從 而,上開部分之交易情節,即「被告朱連續、吳春梅有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與證人張景箕(或其妻張淑惠)之通話, 並相約見面,通話後有與證人張景箕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由被告朱連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吳春梅到場與證人張景箕交易海洛因 ,到場後證人張景箕有自被告吳春梅取得海洛因,亦有交付 金錢而未賒帳,該海洛因均為被告朱連續所提供」等事實, 應可認定。
⒋至於證人張景箕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要給朱連續錢,朱連續 不收錢,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吳春梅(偵查中主張為朱連續) 」,經勾稽比對被告吳春梅之說法(對被告朱連續而言,為 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係供稱:《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要毒品交易,這次我搭朱連續駕駛 之ABN-7663號自用小客車到約定地點,張景箕是交錢給朱連 續,毒品(指海洛因)是朱連續的,朱連續叫我傳遞海洛因 給張景箕;《提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 我的對話,是朱連續叫我回話的,是要毒品交易;我搭朱連 續駕駛之ABN-7663號自用小客車到約定地點,張景箕是交錢
給朱連續,毒品(指海洛因)是朱連續的,朱連續叫我傳遞 海洛因給張景箕;《提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我的對話,是朱連續叫我回話的,是要毒品交易;我 搭朱連續駕駛之ABN-7663號自用小客車到約定地點,張景箕 是交錢給朱連續,毒品(指海洛因)是朱連續的,朱連續叫 我傳遞海洛因給張景箕等語(偵1690卷第33至45頁、第97至 10 1頁;聲羈卷第39至34頁;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與 證人張景箕於偵查中之說法(即證人張景箕係將款項交給被 告朱連續)是一致的,酌以被告朱連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交付給證人張景箕的海洛因是其所有,詳如前述,則證 人張景箕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朱連續,而由被告朱連續取得各 次購毒款之最終支配權,與常情並無不符,再參以證人張景 箕曾於偵查中強調稱:我說的都實話,我跟朱連續、吳春梅 沒有仇恨,我跟朱連續是舊識、鄰居,希望可以不要一起開 庭,不要跟朱連續當面對質等語(他卷第31至32頁),其翻 異之詞又與被告朱連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強調的「這3 次 交易沒有收到錢」(本院卷第223 至226 頁)相同,是認證 人張景箕於本院審理時改變說詞稱「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吳春 梅」,應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朱連續又擔心受到偽證罪處罰所 為之虛詞,自不足採信,應以其前揭於偵查中之說法為可採 。
⒌另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金額,起訴書雖主張為2 千元, 證人張景箕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次交易金額均為2 千元 」,然證人張景箕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附表一編號3是購 買1 千元之海洛因(他卷第22、31頁)(警詢筆錄作為彈劾 證據),而證人張景箕為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參以被告吳春梅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即對於證人張景 箕證稱此次交易金額為1 千元表示認同)(偵1690卷第40頁 ),故採認證人張景箕證述此次交易金額為1 千元之證詞( 亦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認定此次交易金額為1 千元,附 此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
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 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 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 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 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 販賣者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 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 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理性判斷。查被告2 人此次與證人張景箕進行海洛因交易時 ,分別有自證人張景箕取得現金2 千元、2 千元、1 千元, 並非無償提供,業經認定如上,核屬有償之行為;又被告2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對於 上開毒品交易現況應有相當認知,再觀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2 人在與證人張景箕電話聯絡之 後,隨即趕往約定地點與證人張景箕交易毒品,如此積極「 使命必達」的交易模式,倘無價差或量差之利益可圖,被告 2 人應不致於甘冒重典,無端平白交易毒品;況且,被告朱 連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這3 次販賣海洛因給張 景箕,如果有拿到錢,都會賺到一點點吃的量等語(本院卷 第225 至227 頁),被告吳春梅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 這3 次販賣海洛因給張景箕,我不曉得被告朱連續實際賺到 多少錢,只知道有賺錢;我參與本案分工行為,被告朱連續 會分毒品(指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60 、42 1 頁),足見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2 人主觀上均有 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朱連續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被告吳春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所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之犯行明確,均足以認定。二、就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朱連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偵1690卷第28、207 頁;本院卷第227 、228 、426 頁),核與證人洪文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轉讓情節大致相符,並指認被告朱連續在案(他卷第87至95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朱連續;執行處所:南投縣名 間鄉田仔巷內廢棄工寮)、被告朱連續出具之搜索同意書( 偵1690卷第11至15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11 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朱連續;處所:南投縣○○鎮○○巷00 000 號)(警0728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朱連續;執 行處所:南投縣○○鎮○○巷00○00號)(警0728卷第53至 56頁)、證人洪文騫之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日期:108 年3 月7 日)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G0-000000 )(嗎啡陽性反應)(偵1964卷第93、10 5 頁)、搜索南投縣名間鄉田仔巷廢棄工寮之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警0728卷第83至87頁)、搜索南投縣○○鎮○○巷00 ○00號之現場照片(警0728卷第89至93頁)、扣案之毒品暨 測試照片(警0711卷第139 至143 頁)、附表三之編號1 、7所示之物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結構 圖、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朱連續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3 次、被告朱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 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 施行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法定刑提高,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 (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朱連續、吳春梅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朱連續就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2 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各次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詳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⑴被告朱連續前因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9 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46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4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 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 ,經本院審酌被告朱連續之前已有轉讓禁藥、施用毒品、幫 助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先前所經歷之偵、審程序,仍無 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禁藥,竟仍鋌而走險 犯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朱連續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轉讓第 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⑵被告吳春梅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6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6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5 月2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形式上已符 合累犯規定之要件,經本院審酌被告吳春梅之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先前所經歷之偵、審程序,仍無法對 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竟仍鋌而走險犯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 缺,主觀上惡性非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吳春梅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⑴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吳春梅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4條第 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依法先加 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朱連 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但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偵1690卷第23至30頁、第89、 207 頁;本院卷第421 至423 頁),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⑵就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朱連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春梅雖曾供 述其毒品來源為甲男(資料詳卷),但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 甲男,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1月25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080 049009號函暨108 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08 年3 月 1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209 至218 頁)、雲林縣警 察局109 年7 月28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090028827號函暨109 年7 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密卷第13至15頁)各1 份 附卷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一 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考量被告2 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3 次之犯行,販賣期間並非甚長,販賣次數為3 次, 次數不多,且販賣對象則僅有1 人,均僅從中賺取量差以供 施用,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2 人均為累犯,又被 告吳春梅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所量處之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至少應處有期徒刑 15年1 月),是本院認本案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情狀應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就被告朱連續部分,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就被告吳春梅部分,依法先加重(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朱連續前有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條例、轉 讓、施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被告吳春梅前有詐欺、偽 造文書、贓物、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2 人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被告朱連續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 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 可取;衡以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3 次,對象 僅有1 人,且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並非鉅額 ,與大毒梟尚有所區別,被告朱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 2 次,對象亦僅有1 人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朱連續最終 並未坦承犯行,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吳春 梅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朱連續自 陳入監服刑前務農維生,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
有1 名就讀高一之兒子(由生母扶養)之家庭狀況,被告吳 春梅入監服刑前從事賣水果工作,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之家庭狀況,以及其等之分 工情形(參與及所扮演之角色地位)、檢察官之求刑、被告 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 2 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