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林裕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7 月24日竹監
苗字第54-ZBA3275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林裕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向96公里處(竹科交流道集散道)時,經民眾以 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原告 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而 於109 年6 月3 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9 年7 月18日 前,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 8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 年7 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 54-ZBA3275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 年5 月13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96公里交流道匯出口,因被後 方車主檢舉行駛路肩,致遭裁決應處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1 點。
㈡由乙證1 下方的圖片顯示,事件確切發生地點在於交流道匯 出車道起點,原告乃因轉向開往匯出車道,為顧及左方已靜 止停等車輛,在轉向時保持過大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並在轉
向之前已打方向燈示意,但在短短幾秒之間不慎輪胎壓到路 肩,倘若意圖行駛路肩,何必打方向燈警示後方車主,故原 告並無心存此犯意。
㈢在甲證2 可以看到,在過了事發地點後,路肩快速縮減至30 公分左右,單純以檢舉的照片中判斷,只能確定是有一個輪 胎在同一時間段內壓在路肩上面,由於原告對於法律涉獵不 深,不了解是否只有一個輪胎壓到即構成行駛路肩的要件, 在申請裁決書的當下,隨即向負責此案的苗栗監理所邱姓專 員詢問,再三確認所得到的答案是僅僅壓到分隔的白線就算 是行駛路肩,並已有既有案例判決,可用關鍵字" 交通管理 處罰條第第33條" 在網上查詢,但原告在國家司法院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中搜尋多次的結果,最接近的判例如甲證3 所示 ,行駛的判定在於車輛的2/3 已在路肩上面,這顯示與裁決 機關的裁罰認定相違背;此外在道路交通標誌標誌設置規則 ,白實線作用在於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並未提及 不能讓車輛觸及,這一切都讓原告不知裁定標準的規範是如 何?如果依照之前判例是接近2/3 車身,則此案並不構成行 駛路肩要件。
㈣事件發生當時正處於新竹科學園區上班交通尖峰時段,在乙 證1 可以清楚看到原告前方同一方向、路線仍有一行駛車輛 ,在當時任何人看到前車已安全通過這個匯出車道的起點, 必然會跟著通過,以避免後方來車的回堵以及造成後車追撞 ,絕對不可能去停下來,完全等到路口淨空,再去確認車輪 有沒有壓到白線才通過,萬望庭上以常理之情衡量,撤銷原 處分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4款、第17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3條 、第17條前段、第19條第3 項等規定。
㈡本件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不服舉發提起申訴 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訴訟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分別略述 臚列如下:
⒈RCK-2508號自用小客車主申請歸責
RCK-2508號小客車係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該公司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出租於原告使用,該公司 收到本件違規單並確認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規定,於違規單所填寄之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資料文件,將
第ZBA000000 號違規單申請歸責於原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 監理站受理後將前述違規單歸責於原告並為之送達。 ⒉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
原告接獲違規單後於109 年6 月29日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臺 陳述不服舉發,案件受理編號為185701號。 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過程 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申訴案件後遂發函向舉發 機關查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於109 年7 月15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3538號函復略 以:「二、依據相關條文臚列如下:(一)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1 、第8 條第1 項略以:『汽車行駛於 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標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2 、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 行駛。』3 、第2 條第1 項第17款:『路肩: 指設於車道之 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4 、第2 條第1 項第14款:『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 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5 、第4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三、查新竹交流道線設置四匝道,南下北上皆有二處出口, 分別接公道五路、光復路、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出口標示『 95A 』者,可連接園區二路及新安路,在園區二路與新安路 之間有集散道串聯,集散道係為轉移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 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其地點仍應以國道主線之公里 數為依據,性質係屬匝道。另查國道公路公路局常態性開放 路肩,並未開放北向竹科交流道園區二路至新安路匝道間之 集散道路肩;另詢查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旨揭車輛行 駛時段、路段並無機動性路肩開放措施。四、案經審視檢舉 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行駛外側路肩屬實,爰依 法舉發。五、檢附光碟1 份供參,本案係為動態違規行為, 陳述人如需檢視影片,會請逕向貴站洽詢。」
㈢經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分別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 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路肩之駕駛行為,確實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之事實,爰被 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㈣道路的使用規定,是依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 速(快、慢速)的車輛、車流量與地形的原則而訂定,目的 是為了增加車流的穩定及行車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 條第3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
,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 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 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路 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攔或邊溝間之部分, 且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 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 時使用,若車輛於非屬主管機關開放通行之路段及時段違規 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恐造成行車秩序混亂易造成事 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是用路 人應負有遵循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責,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 ,除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制機關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 皆不得行駛於路肩,乃用路人之義務並必須遵行事項。 ㈤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 明定,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 路段車流量大小而有異同,除非有該道路主管機關公告實施 開放路肩行駛,尚得於開放之地段、時段依規定行駛,此乃 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係合法考領 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自不可 諉為不知。再者,另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倘遇有交通壅塞之 情形,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 ,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該情 況將導致路肩也壅塞,如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 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且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 駛人而言,亦不甚公平,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違規行 駛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 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 合法、正確之推定。
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明文規定:「對於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 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 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 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 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 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 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 錄影業經警察機關查證,並由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 1 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違 規行駛路肩,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 置等即可清楚判斷,要無疑義。
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13日8 時15分許因違規行駛 路肩為警掣開第ZB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而就影像資料畫 面所視原告駕車欲駛入匝道進而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詢屬明 確。末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且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 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 公務或救援時使用,若車輛於非屬主管機關開放通行之路段 及時段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恐造成行車秩序混 亂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攔肇 事。原告起訴狀所辯,實不可採。綜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 監理站於109 年7 月24日掣開第54-ZBA327539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緩限 於109 年8 月23日繳納。」,應屬適法,仍請貴院維持原裁 決。
㈧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 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㈨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 .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 」,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6 項授 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19條第 3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 . .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 .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 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
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在 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 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執行任務、 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機械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或為維護交通安全或順暢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 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 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 肩之規定。
㈡本件檢舉人提供關於原告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 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內容如 下:
檔案名稱:RCK-2508.MOV
影片開始時間:0000-00-00 00:15:28 (以下時間為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
┌───┬─────┬───────────────┐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
├───┼─────┼───────────────┤
│1 │08:15:28 │影片開始。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
│ │ │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上。原告駕駛│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 │ │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駕駛車輛│
│ │ │之正前方,系爭車輛之右側為分隔│
│ │ │路肩與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左側│
│ │ │為車道線,系爭車輛之煞車燈呈現│
│ │ │亮起狀態。 │
├───┼─────┼───────────────┤
│2 │08:15:28至│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於08:15:30熄滅│
│ │08:15:31 │,向前行駛。 │
├───┼─────┼───────────────┤
│3 │08:15:31至│系爭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向右偏│
│ │08:15:33 │行,往路面邊線及路肩之方向駛去│
│ │ │。 │
├───┼─────┼───────────────┤
│4 │08:15:33至│系爭車輛之右邊方向燈持續閃爍,│
│ │08:15:34 │繼續向右邊路肩之方向行駛,右側│
│ │ │前車輪已跨越路面邊線。 │
├───┼─────┼───────────────┤
│5 │08:15:34至│系爭車輛之右邊方向燈仍閃爍,可│
│ │08:15:35 │見其車身右半部已進入路肩,橫跨│
│ │ │路面邊線持續向前行駛。 │
├───┼─────┼───────────────┤
│6 │08:15:35至│系爭車輛之右邊方向燈停止閃爍,│
│ │08:15:37 │車身仍橫跨路面邊線持續向前行駛│
│ │ │,於08:15:36可見穿越虛線於系爭│
│ │ │車輛之車身下方出現,但系爭車輛│
│ │ │尚未完全進入匝道,其右側車輪仍│
│ │ │處於路面邊線右側。 │
├───┼─────┼───────────────┤
│7 │08:15:37至│系爭車輛之車身橫跨穿越虛線、路│
│ │08:15:40 │面邊線向前行駛,於08:15:39時,│
│ │ │系爭車輛之右側後車輪仍壓在路面│
│ │ │邊線上,未離開路肩範圍。 │
├───┼─────┼───────────────┤
│8 │08:15:40至│系爭車輛離開路肩範圍,車身完全│
│ │08:15:42 │進入匝道,並向前行駛。 │
├───┼─────┼───────────────┤
│9 │08:15:42 │影片結束。 │
└───┴─────┴───────────────┘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13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駛路肩之行為(即勘驗內容編號5 、6 、7 ),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50頁)。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 道之內,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肩,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 ,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 於路肩,亦為該條款所禁止之行駛路肩行為。是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原處分所示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及事實 ,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僅有系爭車輛右後輪壓在路面邊線上等語,然此 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不符,即不足採。況且,穿越虛線之設 置(於本件為減速車道),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 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 ,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
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外側之主線 道為銜接加減速車道,必然伴隨銜接之主線道車道路面加寬 或二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以利原行駛於主線道上之車輛 ,及欲匯入或匯出之車輛,得以適時疏流、提前準備。本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接近但尚未至出 口匝道減速車道處,因車流量大,本應於減速車道處循序等 候,注意兩側車行動態,妥適魚貫前進,待減速車道上之穿 越虛線設置起始後,再與左方車輛漸次分開轉進匝道行駛, 自不得任意違規使用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 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 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入口情況,該情況 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 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 人而言,也甚不公平。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原處分所示之時間、地點,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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