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粵發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培虎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謝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大陸地區東莞市貽嘉光電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貽嘉公司)向訴外人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東莞分行(下稱中國建設銀行東莞分行)借款人民幣 (下同)1200萬元,期限自民國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2 年 1 月4 日止,雙方於101 年1 月5 日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 款合同。當日相對人亦與中國建設銀行東莞分行簽訂自然人 保證合同,約定相對人對上揭貸款所生之全部債務,負連帶 保證責任。嗣於103 年9 月10日,中國建設銀行東莞分行將 上揭貸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讓與訴外人大陸地區中國長城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長城公司),其中借款本 金為7,688,818.21元、利息為1,183,854.09元。中國長城公 司乃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貽嘉公司與相 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2017)粵19民初21號民事判 決命:「一、被告貽嘉公司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5 日內向原告中國長城公司廣東省分公司償還貸款本金0000 000.21元及利息、罰息(截止2014年4 月21日利息為000000 0.09元…);二、被告…謝景隆…對被告貽嘉公司前述第1 判項所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貴任……。」(下稱本件判決) 。本件判決於108 年6 月24日確定後,中國長城公司將上揭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復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 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受理在案。本件判決已告確 定,且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違,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 行細則第68條亦有規定。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 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 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 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 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 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件判決,業據提出本件判決 及生效證明書(見北院卷第31-57 頁、第67頁)、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0)粵莞東莞第2919、2920號 公證書為憑(見北院卷第59、69頁);而前開文書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 109 )核字第010944、010943號證明足參(見北院卷第27、 63頁),復經本院核閱無訛,本件判決及生效證明書,堪信 為真實。
㈡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 聲請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 確定裁判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聲 請人非本件判決之當事人,其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受讓 中國長城公司之本件判決所示之債權,基於債權讓與受讓人 之法律上地位聲請裁定認可本件判決。然本件聲請人除未提 出債權讓與契約或書面之證明,其所提出之「廣東省東莞市 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案件受理通知書」(見北院卷第13頁 ),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聲請人復未檢附具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件,是否真實, 非無疑問。而且上開通知書係通知聲請人「關於依據已生效 之本件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貽嘉公司. . . . . . 、謝景隆一 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6 條的規定,該院 決定立案執行. . . . . . 」,只是法院受理執行之通知, 亦無法逕認中國長城公司已將其對謝景隆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從而,無法逕認本件判決對聲請人亦有效力。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本件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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