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凃明德
凃華雄
凃素真
陳蘤卿
楊素絹
被 告 黃圓映即黃春美
黃鎂銀即黃美霞
林鑫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 事訴訟法第4 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並主張依侵權行為地,受訴法院有管轄權,此時法院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 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其中被 告黃圓映、黃鎂銀住所地在宜蘭縣,被告林鑫溢住所地在新 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另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黃圓映接手主持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 道場,被告林鑫溢則負責道場不法所得之投資事業,被告黃 鎂銀則協助被告黃圓映處理一些金錢往來、人事接待及拓展
投資等工作,均明知道場非銀行,推由被告黃圓映收受款項 ,被告黃圓映為有效管理道場,將各道場各存款人均以小組 團體方式分組,每組由1 人擔任口線,原告等5 人透過上線 陳萬盛(口線為李枝華)之招集拉攏,陸續投入資金送繳被 告3 人,故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