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鍾嘉峻
被 告 余姿毓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依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依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依屏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依屏如以新臺幣346,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姿毓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晚上11時2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130.2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 由訴外人翁恫億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 車),致A 車車頭全毀停於車道上,被告余姿毓及乘客洪志 仁均夾於車內受傷,致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C 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A 車,適有被告陳依屏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亦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追撞C 車後方,致C 車受損及原告受傷,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余姿毓、陳依屏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C 車受損報廢之市值損失39 2,000 元(市值44萬元扣除殘體出售得款48,000元),共計 692,000 元等語。並減縮聲明(業得被告同意):㈠被告等 應給付原告692,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姿毓:依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被告余姿毓無法 且不及下車擺放三角錐警示來車,並無過失;且縱被告余姿 毓具有過失,僅就C 車車頭車損負責,又原告僅受有頸部扭 挫傷、就診1 次,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原告就本件車 禍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依屏:我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車損過高,且 原告所受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亦非我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余姿毓於107 年9 月17日晚上11點20分許,駕駛A 車, 於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30 公里200 公尺處外側車道,因未與 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由訴外人翁恫億所駕駛 之B 車,A 車即左偏斜停於中線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 光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唐克樂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唐克公司)所有之C 車,自同車道後方駛向 A 車停放處,其應注意駕駛汽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被告余姿毓斜停 於車道上之A 車;其後不久被告陳依屏亦駕駛D 車自同車道 後方駛向已發生碰撞之C 車,其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汽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當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速限每小 時100 公里之規定,而以每小時110 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 自後方追撞C 車(本院卷第55頁、偵3201卷第43至45頁、第 51至83頁、第99至105 頁、第125 至140 頁)。 ⒉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於107 年9 月18日就診,診斷結果為「 頸部扭挫傷」(本院卷第55、85頁);而C 車於106 年8 月 出廠,維修費用經估價後需支出鈑金費用39,975元、塗裝費 用41,040元、引擎費用17,487元、外包費用23,783元及零件 費用425,750 元(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252,126 元,惟原告認屬全損而未實際維修,而訴 外人唐克公司有將C 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 87頁),並當庭通知被告,其後C 車殘體出售,得款48,000 元(本院卷第119頁)。
⒊被告前因上開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245 、246 、247 號為不起訴 處分,以「自被告余姿毓車輛撞到翁恫億車輛起,至C 車撞 上被告余姿毓車輛止,僅有1 分鐘不到的時間,且被告余姿 毓當時已無法、時間上也不及下車後迅即至車輛後方放置三 角錐以警示來車,從而,無法期待被告余姿毓對於後續原告
駕駛C 車撞擊其駕駛之車輛之事故可注意並防免發生在後之 撞擊事件」等語,認無法認定被告余姿毓具有不作為疏失; 另以「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其傷勢是撞前車時發生 或遭後車撞時發生等語,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原告所受傷 害於其撞擊被告余姿毓車輛時即已發生」等語,故認被告陳 依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75 至80頁)。
⒋上開車禍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08 年9 月11日鑑定意見書(竹 苗區1080715 案)之鑑定意見為:「…二、第二段:⒈鍾嘉 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已先 肇事斜停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⒉余姿毓駕駛自用小貨 車肇事後斜停於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第三段:⒈陳依 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 剛肇事之前車,為肇事原因。⒉鍾嘉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剛肇事即被後方駛至之車輛追撞致推撞前方已肇事之車輛, 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39至53頁);經原告聲請覆議後, 交通部公路總局以路覆字第1080122132號函函覆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為照上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37頁 )。
⒌被告余姿毓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踝骨骨折併脫位、右腓骨骨 折之傷害(偵653 卷第111 頁),惟原告否認該等傷害與其 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余姿毓就上開車禍有無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
⑴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⑵車損費用392,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車輛加損害他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 明己身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方無賠償義務。則依不爭 執事項⒈,被告余姿毓係駕駛A 車與原告駕駛之C 車發生車 禍,依上所述,即推定就本件C 車追撞A 車之車禍具有過失 ,而應由被告余姿毓負舉證之責證明己身並無過失。 ⒉經查:
⑴被告余姿毓於另案警詢供稱:當日我駕駛A 車從五股交流道 南下,看見前方B 車就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前車頭撞上B 車車尾而肇事,A 車肇事後停駛於中線車道上,約1 分鐘左 右,後方C 車車頭撞擊A 車車尾而再次肇事,我跟A 車副駕 駛座乘客均有受傷,我受有右腳骨頭斷裂、右腳韌帶受傷、 右腳膝蓋縫約20針、雙腳小腿表皮組織肌肉也有受傷等語( 偵653 卷第18至19頁);而證人洪志仁於另案警詢亦證稱: 我當時坐A 車右前座,我在睡覺,撞擊後我清醒,約1 分鐘 左右又被後方車輛撞擊再次發生事故等語(偵653 卷第35頁 ),其復於另案偵訊具結證稱:撞擊時我在睡覺,我被玻璃 打醒,我問余姿毓,她說撞車了,她當時是清醒的,手可以 動,她說她腳有點痛,第一次撞擊時,A 車駕駛、副駕駛座 放腳處已經完全沒有空隙,車門也整個凹下去,無法開啟, 儀表板也壞了,不到1 分鐘後,後車就撞上來,感覺A 車被 往前推,事故發生後,余姿毓是等破壞剪將車門剪開,腳才 慢慢移出來等語(調偵247 卷第87至88頁)。 ⑵則依被告余姿毓及證人洪志仁上開所述,被告余姿毓駕駛A 車撞擊B 車後約1 分鐘,原告即駕駛C 車自後追撞A 車,而 A 車撞擊B 車後,車門已凹陷無法開啟、儀錶板損壞、駕駛 座置腳處亦無空隙,核與證人洪志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A 車 車內照片2 張狀況相符(調偵247 卷第91、93頁);且被告 余姿毓有表示腳痛,待破壞剪剪開車門後,被告余姿毓之腳 部方得移出,此亦與不爭執事項⒌所示被告余姿毓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右踝骨骨折併脫位、右腓骨骨折傷害相契合。從而 被告余姿毓駕駛A 車追撞B 車後,客觀上因雙腿受有骨折傷 害,且其與乘客洪志仁因A 車車體變形夾於車內,約1 分鐘 後原告即駕駛C 車自後追撞,礙難期待其得以自行或囑託乘 客洪志仁下車,並依規定至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又A 車 撞擊B 車後,車內儀表板已損壞,亦難期待其得依規定顯示 危險警告燈光,礙難認被告余姿毓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不爭執事項 ⒋所示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余姿毓具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 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諒係疏未審酌上開客觀證據
所致,礙難憑採。
⑶綜上,被告余姿毓就C 車追撞A 車之車禍事故既無過失,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余姿毓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㈡爭點二: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陳依屏就其駕駛D 車自後追撞原告所 駕駛C 車之車禍事故,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 失;另經本院當庭勘驗C 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 結果略為「(後方錄影)畫面時間23:25:16至23:25:18,C 車逐漸減速並於震動後停止於車道上,畫面時間23:25:19, D 車即自後方衝撞C 車,力道頗大」(本院卷第141 頁), 足認C 車自後追撞A 車後約1 秒鐘後,D 車即自後方追撞C 車,難認原告得以及時為任何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之警示後車行為,故就D 車追撞C 車部分之車禍事 故,應認被告陳依屏為全部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不爭執事項⒋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見解相同。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陳 依屏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本件車禍係於107 年9 月17日晚 上11點20分許發生,原告旋於翌(18)日就診而診斷受有頸 部扭挫傷之傷害,足認該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再經本 院當庭勘驗C 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前方錄影)C 車行駛於劃有車道線之中線車道,以時速83 至97公里直行,畫面時間23:25:12,有A 車斜停於同車道 前方,並開始出現物品撞擊、摩擦聲,畫面時間23:25:16 至23:25:18,C 車開始剎車,至C 車速度減緩時(時速由96 公里降至56公里),C 車之車頭碰撞A 車左後方車尾,撞擊 力道非大,C 車車頭稍陷於A 車車尾處」、「(後方錄影) C 車直行於劃有車道線之中線車道,畫面時間23:24:51,D 車行駛於同車道後方,畫面時間23:25:12開始出現物品撞 擊、摩擦聲,畫面時間23:25:16至23:25:18,C 車逐漸減速 並於震動後停止於車道上,畫面時間23:25:19,D 車即自後 方衝撞C 車,力道頗大」(本院卷第141 頁),足認原告駕 駛C 車追撞A 車時,撞擊力道非大,且速度已減緩,又原告 業於另案指稱:我所受傷勢係後方車撞上所致傷害,因我停 下來時身體前傾,後車撞上來後我頭部才往後(偵653 卷第 128 至129 頁),後車撞我時,我才覺得脖子痛(調偵245 卷第71頁)等語,則原告既係因後車追撞致頭部往後,方感
覺頸部疼痛,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中D 車自後追撞力道頗大之 情節相符,依客觀經驗法則,原告所受上開頸部扭挫傷之傷 害,應係遭被告陳依屏所駕駛之D 車自後方強力撞擊所致。 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頸部扭挫傷係被告陳依屏駕駛D 車自後 追撞所造成之主張可採,被告陳依屏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至原告雖於另案表示:我不確定傷勢是撞前車時發生或遭後 車撞時發生等語(調偵245 卷第71頁),然原告既係因後車 追撞力道致頭部往後而感疼痛,業如前述,且嗣經其綜合上 開客觀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自身經驗後,於本件主張其所受頸 部扭挫傷傷害乃被告陳依屏所造成,從而無法僅以原告上開 片段陳述而為被告陳依屏有利之認定,故被告陳依屏上開所 辯,礙難採納。
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則依上所述,原告確有因被告陳依屏之過失行為受有頸部扭 挫傷之傷害,情節尚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 本院審酌原告自稱現進修碩士班,於父親公司兼職,月收入 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於107 、108 年所得分別 為285,848 元、274,430 元,另財產總額均為60萬元(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陳依屏為高職畢業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自稱未婚、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 萬 元,毋庸扶養父母,每月支出租金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 142 頁),於107 、108 年所得分別為261,733 元、271,05 3 元,另均無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陳依屏就本件車禍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原告請求C 車市值損失392,000元: ⑴復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 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為本院向來
之見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不爭執事項⒉,C 車受損後經估價維修費用過高,故所 有權人唐克公司認屬全損報廢後,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陳依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因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請求被告陳依屏以金錢賠償其受讓 之損害債權。
⑵又本件原告駕駛C 車雖係先追撞A 車後,再經D 車追撞,然 依上開勘驗結果(㈡、⒉、⑴),C 車追撞A 車時,原告業 已減速,且僅輕微推撞A 車車尾,並無明顯重大受損,然被 告陳依屏駕駛D 車自後追撞C 車之力道頗大,並造成C 車車 頭嵌入A 車車尾而變形受損,C 車車尾變形受損(偵653 卷 第65、67、73、75頁現場照片),足認造成C 車嚴重受損而 維修費用過鉅之主要原因,應係被告陳依屏駕駛D 車自後追 撞所致,被告陳依屏自應賠償C 車全部市值損失。從而經送 鑑定後,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11月3 日鑑價書認 C 車於107 年9 月17日車禍發生時正常行情價約為44萬元( 本院卷第135 頁),而原告及被告陳依屏均表示對鑑價結果 無意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被告陳依屏自應賠償原告上 開C 車市價44萬元,另扣除不爭執事項⒉所示C 車殘體出售 得款48,000元後之392,000 元。
⒋再按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與陳○維共同給付伊100 萬元本息之判決,依民法第 271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及陳○維各給付50 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其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已逾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自屬訴 外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00 元,依上所述,即係 各請求被告余姿毓、陳依屏給付346,000 元,從而本院雖認 被告陳依屏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 萬元、C 車市值損失39 2,000 元,合計412,000 元,仍應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判決 ,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依屏給付34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請求被告余姿毓給付346,000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駁回如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 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 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