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27號
MLDV,109,訴,427,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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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吳昌遠 
被   告 徐鏡松 
      徐鏡傳 
      徐志榮 
      徐梓苓 
      徐葦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徐鏡皇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欽水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徐鏡皇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欽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鏡皇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合計 新臺幣(下同)530,708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 收,仍無效果。又徐鏡皇之被繼承人徐欽水於民國106 年12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徐鏡皇及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徐鏡皇既已繼承系爭遺產 ,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債務,惟其 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 位債務人徐鏡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請求徐鏡皇及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帳卡、土 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徐欽水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戶籍登記簿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見卷第21-49 頁、第59-61 頁、第83-119頁),並有 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5 7-158 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 徐鏡皇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徐欽水所遺留,由徐 鏡皇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 徐鏡皇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徐鏡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惟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繼 承人徐欽水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徐鏡皇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 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徐鏡皇及被告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徐鏡皇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 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徐鏡皇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而被告等人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 ,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徐鏡皇及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 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徐鏡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徐鏡皇應分擔部分,始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
├──┼─────────────────┼─────┤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徐鏡皇 │1/4 │
├──┼─────┼─────┤
│ 2 │徐鏡松 │1/4 │
├──┼─────┼─────┤
│ 3 │徐鏡傳 │1/4 │
├──┼─────┼─────┤
│ 4 │徐志榮 │1/12 │
├──┼─────┼─────┤
│ 5 │徐梓苓 │1/12 │
├──┼─────┼─────┤
│ 6 │徐葦婷 │1/12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應負擔之當事人│負擔比例│
├──┼───────┼────┤
│ 1 │原告 │1/4 │
├──┼───────┼────┤
│ 2 │徐鏡松 │1/4 │
├──┼───────┼────┤
│ 3 │徐鏡傳 │1/4 │
├──┼───────┼────┤
│ 4 │徐志榮 │1/12 │
├──┼───────┼────┤
│ 5 │徐梓苓 │1/12 │
├──┼───────┼────┤
│ 6 │徐葦婷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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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