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6號
MLDV,109,訴,406,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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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朝軒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莊運青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間經被告邀集投資舞嫚莉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舞嫚莉公司),並於108 年8 月間洽談 出資設立舞嫚莉公司事宜,詎被告竟向原告佯稱舞嫚莉公司 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原告出資250 萬元 ,佔股比例為10% ,且出資款項乃投資舞嫚莉公司等語,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對於舞嫚莉公司之性質認知錯誤,因而 同意與被告及舞嫚莉公司其他股東(即林煒棠胡秀葉、林 佳慧)成立投資契約,共同出資設立舞嫚莉公司,並分別於 108 年8 月14日、9 月18日匯款150 萬元、110 萬元(其中 10萬元係返還被告之代墊款)至被告帳戶作為出資;嗣原告 於108 年12月間收受舞嫚莉公司之股東名簿後,方發現該公 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有1,300 萬元,且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出 資款250 萬元,並未匯入舞嫚莉公司帳戶內,而知悉上情。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或於10 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本院卷第93頁)對被告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另依同法第88條規定,以民事準備狀 繕本(本院卷第97至99頁)或於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本院卷第93頁)對被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另依 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朋友關係,原告因知悉被告業與林煒棠等 人合作於大陸投資生技產業,主動向被告表示有意投資,故 兩造及舞嫚莉公司其他股東遂協議於我國設立舞嫚莉公司, 投資契約成立於兩造及其他股東間;而原告投資之際,被告 係向原告表示舞嫚莉公司之實際資本額以先前被告及其他股



東已在大陸之投資,加計原告出資額,共約2,450 萬元,然 因被告與其他股東先前投資均花費於購置霧化槍、配方等, 致現金不足無法提出與登記資本額相當之現金供查核,遂將 登記資本額設為1,300 萬元,此亦為原告所知悉,被告並未 向原告佯稱舞嫚莉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 萬元,惟原告出資 250 萬元仍可取得舞嫚莉公司股份10% ,縱於股東名簿上就 原告股款記載為130 萬元,對原告股東權益並無損害;又原 告出資額雖未匯入舞嫚莉公司之帳戶,然均用於該公司之支 出;況原告至遲於108 年8 月14日即為同意投資之意思表示 ,其遲於109 年9 月1 日方以言詞向被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 ,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4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共同出資設立舞嫚莉公司,原告出資額為250 萬元; 該公司於108 年9 月27日設立登記,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 300 萬元、登記股份總數為130 萬股,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 :「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13,000,000元,分為1,300, 000 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全額發行。」,原告為該公 司之發起人之一,登記持有之股數為13萬股,登記股款為13 0 萬元(本院卷第43至70頁)。
⒉原告有於下列時間存款下列金額至被告於合作金庫之帳戶( 帳號0190765343872 )內,作為上開出資額: ⑴108年8月14日,150萬元。
⑵108 年9 月18日,110 萬元,其中100 萬為出資額,另10萬 元為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舞嫚莉公司之資本額為2, 500 萬元,且原告投資之款項係投資舞嫚莉公司,致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同意出資250 萬元取得10% 股權?原告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或於109 年9 月1 日當庭撤銷上開受詐欺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就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範圍,包括詐 欺原告所投資之款項,係投資舞嫚莉公司部分之主張,有無 失權效之適用?
⒉原告是否因被告向其佯稱舞嫚莉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 萬元 ,且不知被告不會將其投資款匯入舞嫚莉公司,致對於舞嫚 莉公司之性質認知錯誤,因而同意出資250 萬元取得10% 股 權?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或於109 年9 月1 日當 庭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有無罹於除斥期間?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投資契約之主體為兩造 及舞嫚莉公司其他股東,被告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業生自認之效果, 依上所述,本院應認投資契約存在於兩造及舞嫚莉公司其他 股東間。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58 條第2 項自明。 依同法第263 條規定,亦準用於終止權之行使。旨在避免當 事人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符合預期發生多數當事人契約 關係之真意。因此,除經一致同意,抑或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各有明確具體之區分,得認已以特約排除,方得許僅由部分 當事人行使。又對於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 ,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固得任意撤銷贈與。惟 依民法第419 條第1 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既應向受贈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此與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規定, 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者 ,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 條第2 項 之規定。故贈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亦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041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於同一法理,兩造既均認投資契約成立於兩造及其他股 東間,倘原告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58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及其他股東均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然原告僅對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91 頁 ),經本院曉諭後仍未為其他主張(本院卷第389 頁),原 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舉即不生撤銷投資契約之效力。 ⒊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本院於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 業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並諭知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於同年月4 日所提出之書狀 ,亦記載被告並未將原告之出資款匯入舞嫚莉公司帳戶內,



惟仍僅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內容為佯稱舞嫚莉公司資本額為 2,5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嗣本院於同年 月24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斯時被告亦提出書狀表示原告出 資款並未匯入舞嫚莉公司,而另用以舞嫚莉公司支出等語( 本院卷第281 至345 頁),本院並於該次期日諭知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並命兩造應於109 年10月19日前就該期日 應補正之事項提出書狀,逾時提出將依失權效規定不再審酌 (本院卷第393 頁),然原告猶於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主張其受詐欺之內容包括「被告詐欺原告其投資之 金額係投資舞嫚莉公司,實際上沒有匯入舞嫚莉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430 頁),顯見原告乃意圖延滯訴訟或因己身重 大過失,始逾期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 依上所述,本院自得駁回該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 。
⒋綜上,原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舉,既未對投資契約之其 他主體即舞嫚莉公司其他股東為之,其撤銷不生效力,本院 即無再行認定被告是否有向原告佯稱舞嫚莉公司之資本額為 2,500 萬元乙情之必要;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詐欺原告其 投資之金額係投資舞嫚莉公司,核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並經本院駁回,亦無審酌之必要。
㈡爭點二:
⒈依上所述,兩造既均認投資契約成立於兩造及其他股東間, 倘原告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 條第 2 項規定,向被告及其他股東均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原告 僅對被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91 至392 頁), 經本院曉諭後仍未為其他主張(本院卷第389 頁),原告撤 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舉即不生撤銷投資契約之效力。 ⒉又按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同法第90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既主張兩造係於108 年8 月 間洽談成立投資契約(本院卷第430 頁),且依不爭執事項 ⒉⑴,原告早於108 年8 月14日即匯款150 萬元出資款予被 告,足認原告至遲於108 年8 月14日業為同意投資之意思表 示,然原告遲於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庭以言詞 或書狀對被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3頁、第97至 99頁、第391 至392 頁),其行使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亦 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撤銷自不生效力。
⒊綜上,原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舉,既未對投資契約之其他 主體即舞嫚莉公司其他股東為之,且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 於除斥期間,其撤銷不生效力,本院即無再行認定被告同意 與被告及其他股東投資舞嫚莉公司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情



之必要。
㈢爭點三:
綜上所述,原告撤銷受詐欺、錯誤意思表示之舉均不生效力 ,從而兩造與舞嫚莉公司其他股東間之投資契約仍有效存在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250 萬元及利息,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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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