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1號
MLDV,109,訴,181,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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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洪嘉隆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劉玉松 
      甘玉梅 
      劉國詮 
      劉國忠 
      劉新春 
      劉鑑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美 
被   告 劉邱月英
      劉新萬 
      劉新清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銘  
被   告 劉國華 
      林承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新春劉新萬甘玉梅劉國詮劉國華劉國忠( 下合稱甘玉梅等4 人)、林承韋(下合稱劉新春等7 人)、 劉邱月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係原告於103 年間向訴外人劉瑞麟購得,相鄰之14 43、1433、1427、14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如附 表編號2 至5 「土地所有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144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苗栗縣○○鎮○ ○○段○○○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12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112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劉某所有,後



因劉某過世,由訴外人即其繼承人劉勉劉慶和劉新丁劉茂田劉茂林劉茂樹劉新春劉新萬、被告劉新清( 下合稱劉新春等3 人,與前6 人下合稱劉勉等9 人)共同繼 承,其等於66年2 月2 日簽訂分割合約書細則(下稱系爭細 則),其中第1 條約定112 地號土地西側留5 公尺以及南側 留4 公尺作為通路使用(下稱系爭約定)。嗣112 地號土地 於67年8 月25日辦理分割,同年12月5 日完成分割登記,分 割後之其中部分土地如附表「原始地號」欄所示,其所有人 除劉新春等3 人外,餘如附表「土地所有權人」欄中括弧部 分所示,嗣附表土地又於69年7 月1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 測後變更之地號如附表「重測前地號」欄所示,嗣再次於10 9 年7 月10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再次重測後變更之地號如附 表「重測後地號」欄所示。而劉茂田死後,重測前苗栗縣○ ○鎮○○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由劉瑞麟繼 承,再出售移轉登記與原告,劉茂林死後,三小段1103地號 土地由被告劉玉松繼承,劉慶和劉新丁劉勉死後,其等 就三小段11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 ,分別由劉邱月英甘玉梅等4 人、林劉玉雀繼承,林劉玉雀再將取得之權利 轉贈林承韋劉茂樹死後,三小段1105、1106地號土地則由 被告劉鑑繼承。
⒉依最高18年上字第484 號、34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判決意旨、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 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而劉新春等3 人為系爭細則 之立約人,劉邱月英劉玉松甘玉梅等4 人則為系爭細則 立約人之繼承人,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規定,應受系爭約定拘 束。
⒊依最高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 裁定意旨,若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立約人間就系爭細則之 法律事實,系爭細則亦對第三人生拘束之效力。林承韋為系 爭細則立約人劉勉之孫,其係因劉勉之繼承人林劉玉雀即其 母贈與14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 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自 應認其可得而知系爭約定,才符常理,亦應受系爭約定之拘 束。
⒋原告所有之1444地號土地係向劉茂田之繼承人劉瑞麟所購買 ,劉瑞麟既為系爭細則之立約人劉茂田之繼承人,是原告自 得依系爭約定通行系爭土地。
⒌又依最高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中高)107 年度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特定當事人間



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 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 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 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 在,此即「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土地已供兩造通行數 十年之久,且有開設平坦整齊之通路,供系爭土地及144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用,任一第三人均可輕易觀察得知, 而具有公示外觀。而原告向其前手劉瑞麟買受1444地號土地 之際,系爭土地已鋪設有通路,為被告所明知,揆諸前述債 權物權化之法理及基於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輾轉 受讓劉瑞麟出具之系爭細則,就系爭土地應有通行權,該債 權拘束力對於受讓之原告自應繼續存在,始足以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
㈢詎原告於108 年8 月23日欲通行1433地號土地時,發現前開 土地上之鐵閘門前端處遭上漆,致原告無法徒手打開鐵閘門 ,又於108 年11月11日行經1425地號土地,遭汽車阻擋通路 ,禁止原告通行,再於108 年12月25日行經1443地號土地, 遭劉玉松口頭表示禁止原告通行。
㈣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規定,原告依系爭細則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核屬以不行為為 目的之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自應自行為時起算,亦即應於 1433、1425、1443地號土地遭被告阻撓其通行之時點起算( 分別為108 年8 月23日、108 年11月11日、108 年12月25日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9 年3 月4 日,尚未逾 15年,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㈤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劉玉松所有 144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 地政)109 年5 月20日南地數值字第34400 號鑑定圖所示區 塊編號1443⑴27.77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 原告就劉邱月英劉新春等3 人、甘玉梅等4 人、林承韋共 有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1433⑴22.17 平方公 尺、1433⑵5.2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⒊確認原告 就劉鑑所有14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1427⑴22.6 5 平方公尺、1427⑵4.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⒋確認 原告就劉鑑所有14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1425⑴ 135.7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⒌被告就前4 項所示 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 權行使之行為。⒍第5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
劉邱月英則以:對於系爭細則有關通行權之約定不爭執,同 意原告就14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劉鑑劉玉松劉新清(下合稱劉鑑等3 人)則以: ⒈依最高104 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17年上字第906 號、18年 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 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 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 對於契約上所載明之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本件原告非 屬系爭細則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自不 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約定。
⒉系爭土地與1444地號土地於67年12月5 日完成土地分割登記 ,惟並未依系爭細則內容履行分割,可認系爭細則已與事實 背離,且系爭細則之立約人劉茂田於67年12月5 日土地分割 登記後15年內皆無意見,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劉茂田對 系爭細則之債權已失效,劉茂田之繼承人劉瑞麟之債權亦同 ,則向劉瑞麟購買1444地號土地之原告當然不具債權,故原 告就系爭細則並無債權,亦無債權物權化之基礎,無請求權 時效問題,又原告所提之中高107 年度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 旨,與本案情形不符,不得援引。
⒊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系爭細則,僅出示原合約書中第5 條修 正部分,然系爭細則是否已將通路規定明列,尚有疑慮。 ⒋由附圖可知,1433地號土地上有鐵柵欄拉門,係由劉新清、 被告劉新萬劉邱月英之被繼承人劉慶和於10多年前為維護 本土地私有權而共同設定,設置之目的係為告知第三人通路 不存在,且1425地號土地上亦有「私人土地,請勿擅入」之 掛牌,並已存在數10年之久,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此為私人 土地而非可供任意人連外通行之道路,任一第三人均可輕易 觀察得知,而具有公示外觀,為私人擁有絕對物權之土地。 另原告在其1444地號土地上亦曾設立鐵柵欄,明顯表示原告 亦有通路不存在之認知。
⒌系爭土地除原告所有之1444地號土地外皆為袋地,且為各家 之後院,而南側之通路係為方便親族間行走聯絡,並非聯外 通行之道路,亦即通行南側純屬方便性,並非必要性,更無 涉公共利益。當初是因劉慶和生病,為方便其就醫而衍生出 該路況,不然原先沒有通路,道路現況與原告與劉瑞麟簽約 時間落差有10幾年。又1444地號土地非袋地,與其相鄰之三 小段1115-6、1115-7、1097、1100-1等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 有,原告應自行設法從其所有之土地通行,而非犧牲被告之 權益,強行要求通行權。




⒍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劉新春等7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下列事實為到庭之原告與劉玉松劉新清劉鑑所不爭執( 見卷一第176 頁、卷二第118 至120 頁),復有如下所示之 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劉勉等9 人於66年2 月2 日簽立系爭細則,其中第1 條約定 :「原合約書第五條:112 號西側留四公尺寬為南北通路一 節,因地形非直線寬,應變更改為五公尺,以符實情。又北 側靠水圳邊留二公尺做為巷路因實際需要取消,另訂改變為 南側留四公尺做為通路連接大孫份地為止。而大孫份約六十 六坪一詞,係指東北側靠水圳、西南側依原種植灯仔花為界 址,面積若干以實地測量之。」(見卷一第43頁系爭細則) ,該條所稱112 號即112 地號土地。
㈡112 地號土地於67年2 月21日分割增加112-13至112-20地號 土地(見卷二第29頁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112-13、 112-14、112-15、112-16、112-17地號土地經69年7 月17日 地籍圖重測變更為三小段1102、1103、1104、1105、1106地 號土地(見卷一第45至5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91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小段1102地號土地為劉茂田所有, 三小段1103地號土地為劉茂林所有,三小段1104地號土地為 劉勉劉慶和劉新丁劉新春等3 人共有(見卷一第280 頁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應有部分比例各1/ 6,三小 段1105、1106地號土地均為劉茂樹所有。 ㈢嗣劉茂田所有三小段1102地號土地於94年1 月25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劉瑞麟所有(見卷二第11至22頁之94年南地 所資字第5530號登記申請資料),又於103 年12月4 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見卷一第303 、307 頁地籍異動 索引、卷二第23至26頁103 年南地所資字第117850號登記申 請資料);劉茂林所有三小段1103地號土地由劉玉松繼承; 劉新丁所有三小段11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於90年2 月1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甘玉梅等4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4 (卷一第281 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283 至284 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第353 至357 頁之90年南地所資字第9530號登 記申請資料),劉勉所有三小段11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於101 年3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劉玉雀所有 (見卷一第281 至282 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341 至345 頁之101 年南地所資字第13280 號登記申請資料),再於10 2 年7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承韋所有(見卷一第28



2 頁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359 至362 頁之102 年南地 所資字第73810 號登記申請資料),劉慶和所有三小段11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於108 年1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劉邱月英所有(見卷一第282 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第335 至339 頁之108 年南地所資字第95610 號登記申請 資料);劉茂樹於108 年7 月5 日死亡(見卷一第225 頁戶 籍謄本),三小段1105、1106地號土地由劉茂樹之次子劉鑑 於109 年3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所有權(見 卷一第278 至279 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347 至352 頁之 109 年南地所資字第14520 號登記申請資料)。 ㈣三小段1100-1、1097、1115-6、1115-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見卷一第287 至297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小段 1102地號土地可經由上開土地通往三小段1099-1地號土地上 之福德路,故三小段110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見卷一第153 頁地籍圖謄本、第179 頁空照圖套繪地籍圖、第481 頁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
㈤三小段1102、1103、1104、1105、110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環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卷一第 427 頁鑑定圖說明欄)。
五、法院之判斷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 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 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70年 度台上字第139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第4 項對劉邱月英劉新春等3 人、甘玉 梅等4 人、林承韋之請求,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其等必 須合一確定,故劉邱秀英雖同意原告之主張,然依首揭規定 ,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同意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 務及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上給付關係之兩面,此種僅 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學說上稱 為債權(或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與物權所具有得對抗一般 不特定人之絕對性不同。債權與物權之區分為民事法之基礎 ,我國民法之規範體系更因而分別訂有債編與物權編詳細規 範債之關係與物權關係,彼此涇渭分明,不可紊亂。而債權 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承人



間發生拘束力(最高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 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 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83年台 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由劉瑞麟處受讓 1444地號土地,然並無證據顯示劉瑞麟有將其所繼承劉茂田 依系爭細則所有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細則主張 權利,已屬無據。況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 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債權是否性質上不得讓與,應就債權發生之 原因是否有特殊因素存在;債務之履行是否兼須債權人之特 別行為決定之。倘法律關係係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特殊信 任關係為基礎,債務人僅限於對該債權人始願負給付義務, 債權人一有變更,則債權在行使上即不相同者,此種債權即 為性質上不得讓與。查系爭細則依原告主張係劉某之繼承人 間為分割遺產所為之協議,則其相關約定自係以繼承人間緊 密之親屬關係為基礎,契約效力依當事人之真意自僅限於繼 承人間方有其適用,不得任意轉讓他人,則縱使劉瑞麟曾將 系爭細則之權利讓與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 約定向被告主張權利。
㈢最高個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法律,除該個案之外, 對於其他案件原則上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況引用最高個案 判決見解作為訟爭個案法律適用依據之參考,仍應注意最高 個案判決與訟爭個案之基礎事實是否相同而得為類比。查48 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耕地共有人與他共有人 訂立分管特約交付管理使用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最 高認該分管特約應對繼受人發生效力;101 年度台上字第43 7 號裁定之案例事實,係建商業將建物之停車位出售他人並 交付占有使用,嗣建商所有建物經其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承受取得,最高認債權人於查封時既已經大樓管理員告知停 車位業已出售他人,使用停車位即非無權占有;97年度台上 字第172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婆婆所有A 地與天主教嘉義 教區所有B 地均係自C 地分割而出,C 地分割前書立同意書 約定分割後彼此之A 、B 地互易以維持天主教嘉義教區在A 地上教堂及附屬建物完整性,並已辦理分割完竣,嗣婆婆將 A 地所有權讓與媳婦,媳婦訴請拆屋還地,因媳婦保有同意 書亦明知前開過程,故最高認亦應受同意書之拘束不得請求 拆屋還地;中高107 年度上字第564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



建商所興建之建案由他人出具同意書,提供土地供建案興建 店鋪、住宅、私設道路使用,已數十年之久,嗣該他人將提 供使用之土地轉讓,中高認繼受人仍應受拘束。上開案例之 債之關係分別為分管契約、互易契約、使用借貸契約,與本 件原告主張者為通行權之約定顯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㈣況本件通行權約定,僅於通行時占有通行之土地,並非繼續 占有通行之土地,且依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附圖( 見卷一第321 頁下方照片、第322 頁照片、第427 頁),原 告主張之通行路徑上設有鐵柵欄拉門及活動式鐵架車棚,若 將鐵柵欄拉門拉上,鐵柵欄拉門及活動式鐵架車棚將完全阻 擋通行路徑,且通行路徑旁所豎立之電線桿上貼有「私有土 地請勿擅入」之告示牌,而觀察鐵柵欄拉門及活動式鐵架車 棚外觀,顯然並非臨時設置,足見劉鑑等3 人抗辯已具備使 第三人知悉此為私人土地而非可供任意人連外通行之道路, 任一第三人均可輕易觀察得知,而具有公示外觀,為私人擁 有絕對物權之土地,應可採信,故原告或其前手劉瑞麟、劉 茂田縱曾通行該地,亦非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欠缺公 示外觀,不具債權物權化之基礎。且本件亦僅涉及原告個人 之通行利益,與前揭最高、中高裁判之案例事實均涉及多數 人之公眾利益顯有不同。兩造亦不爭執1444地號土地並非袋 地,原告尚有其他通行路徑可供通行,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細則之當事人,且系爭細則之權利 依其性質不得讓與,況本件亦無公示外觀,不存在債權物權 化之基礎,亦無其他得突破債之相對性之情形,且原告尚有 其他通行路徑,尚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則原告依系爭約 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編│土地所有權│原始地號(苗栗│重測前地號(苗│重測後地號(│應有部│




│號│人 │縣竹南鎮鹽館前│栗縣竹南鎮竹南│苗栗縣竹南鎮│分 │
│ │ │段大厝小段) │段三小段) │環市段) │ │
├─┼─────┼───────┼───────┼──────┼───┤
│1.│原告 │112-13 │ 1102 │ 1444 │1/1 │
│ │(劉茂田)│ │ │ │ │
├─┼─────┼───────┼───────┼──────┼───┤
│2.│劉玉松 │112-14 │ 1103 │ 1443 │1/1 │
│ │(劉茂林)│ │ │ │ │
├─┼─────┼───────┼───────┼──────┼───┤
│3.│劉邱月英 │ │ │ │ │
│ │(劉慶和)│ │ │ │ │
│ │劉新春 │ │ │ │各1/6 │
│ │劉新清 │ │ │ │ │
│ │劉新萬 │ │ │ │ │
│ │林承韋 │ │ │ │ │
│ │(劉勉) │ │ │ │ │
│ ├─────┤112-15 │ 1104 │ 1433 ├───┤
│ │甘玉梅 │ │ │ │ │
│ │劉國詮 │ │ │ │各1/24│
│ │劉國華 │ │ │ │ │
│ │劉國忠 │ │ │ │ │
│ │(劉新丁)│ │ │ │ │
├─┼─────┼───────┼───────┼──────┼───┤
│4.│ │112-16 │ 1105 │ 1427 │ │
├─┤劉鑑 ├───────┼───────┼──────┤ 1/1 │
│5.│(劉茂樹)│112-17 │ 1106 │ 14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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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