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黃麗雪
訴訟代理人 徐禮德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間 ,在系爭土地施作地下電纜工程,未依電業法第39條規定於 施作工程前7 日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同意, 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施工。被告施工期間嚴重妨礙原告進出 使用,且工程品質疑似不良而有安全疑慮,又未張貼施工公 告,倘不知情人士途經該路段不慎發生事故,後果將不堪設 想,難認被告所為符合上開條文所指「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 」及「安全」等要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施作工程,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施作工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在系爭土地施作地下電纜工程,惟該工程 係為供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 巷00○ 00○00○00號及同巷20弄18、18-1、4 、6 、8 、10及12號 等11棟房屋電力使用(原有電纜係採「空中架設」之「接戶 線」,而因維祥街222 巷20弄巷弄狹小,難以設置電桿供電 ,且為安全等考量,遂決議採用「地下電纜」之「接戶管」 模式),依電業法第39條規定,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地下電 纜,有其必要性。況被告施作上開工程之位置,於施工前後 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埋設地下電纜並無阻其作為道 路通行之功能,不因此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法無據。且被告依電業法第 39條規定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地下電纜,有合法權源,非無權 占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8 年10月間有 在系爭土地施作工程埋設地下電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施工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 、照片及苗栗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在卷可稽(見卷第27-37 、101-105 、159-163 、167-181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有 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 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次按為開發及 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 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 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 法,此為電業法第1 條所明定。而依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規 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 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 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 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 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 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 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 設備。又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 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44號裁定參照)。是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 第39條第1 項規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 等設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即屬民法第773 條前段 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故土地所有權人於 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業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 求排除侵害。至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後段「除緊急狀況外, 並應於施工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 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 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
人。」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 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 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並於主 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 是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或 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 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此 觀該條於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 經營者仍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 」之規定,足徵前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 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設置權之要件。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同段1373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市○○街000 巷00號),該地南端則為柏油 巷道,屬於維祥街222 巷20弄之一部分,可供不特定人通行 至同巷20弄18-1號、4 號、6 號、8 號、10號等住宅。被告 在系爭土地埋設電纜線之施工位置,位在維祥街222 巷20弄 道路範圍靠南側邊緣,實際埋設管線處開挖寬度為0.37公尺 、面積為4.04平方公尺,完工後新鋪柏油寬度為0.95公尺、 面積為10.36 平方公尺,前開地下電纜係用以供電到同巷20 弄之路燈及其內5 戶住宅等情,有施工照片、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空照 圖、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1日 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佐(見卷第27-33 、101-105 、123-12 5 、161-181 頁)。由上可知,被告是在系爭土地原作為通 行道路範圍之下方埋設電纜線,施工完畢後已將柏油路面回 復原狀,並不妨礙其道路之使用狀態,且該電纜線設置於路 面下方,亦無危害安全之虞,再該輸電線路係供電予附近路 燈及多戶住宅使用,為維護民生及公眾用電權益,實有設置 之必要。是被告在系爭土地前揭位置埋設地下電纜,合於電 業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 安全」之要件,難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電業法第39條規定於施工前7 日事先以 書面通知原告,且施工期間嚴重妨礙原告進出使用,工程品 質疑似不良而有安全疑慮,又未張貼施工公告云云。惟有關 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後段之事先通知義務,並非電業取得線 路設置權之實質要件,業如前述。且原告所有同段1373建號 建物之住家大門,係面向系爭土地東側之維祥街222 巷,無 須經由同巷20弄進出,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卷第29、101
頁),難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施工,對原告進出住家有何嚴 重妨礙之情。另原告所稱被告工程品質疑似不良而有安全疑 慮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之道路 下方埋設管線,除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有些微影響外,並無 證據證明原告受有其他何種實質損害;而被告依電業法第39 條在系爭土地埋設電纜,縱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屬民 法第773 條前段所謂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原告有忍受 之義務,尚不得指為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纜線,非屬無權占用 ,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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