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張謝春貞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金英等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133 建號建物之最
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
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被告邱金英、吳錦源、吳志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