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58號
原 告 陳基榮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微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萬
2,25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900 元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2.5 平方公尺=2 萬2,250 元)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364 元,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8個
月之利益,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適用,應分別
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5
萬4,614 元(計算式:2 萬2,250 元+3 萬2,364 元=5 萬
4,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苗栗縣○○鎮○○段0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雪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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