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654號
MLDV,109,補,1654,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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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54號
原   告 黃宗元 

      黃鈴茹 

      黃造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方信淳 

      方世樑 
      駱秀針 
      黃詩怡 

      林于仙 

      林予婷 
      林文華 
      林琦  
      林炫  

      駱俊榮 

      鄭雲心 
      陳采廷 
      陳宛彤 
      陳品竹 
      陳正德 
      林均澤 

      方玉玲 
      鍾雪碧 
      方靜  

      方世玉 
      方玉雪 
      方玉琴 

      方玉珠 

      方玉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信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1 萬0,536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 萬9,018元。
一、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二、被告即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分割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3 人應有│價額(新臺幣,元│
│  │ (苗栗縣竹南鎮新山佳段) │ (㎡) │ (元/ ㎡) │部分比例合計│以下四捨五入) │
├──┼──────────────┼────┼──────┼──────┼────────┤
│ 1 │    140 地號土地    │ 4.96 │2 萬6,500 元│  18/189  │  1 萬2,518 元 │
├──┼──────────────┼────┼──────┼──────┼────────┤
│ 2 │    141 地號土地    │ 133.97 │2 萬6,500 元│  18/189  │  33萬8,115 元 │
├──┼──────────────┼────┼──────┼──────┼────────┤
│ 3 │    150 地號土地    │ 273.13 │3 萬0,408 元│ 1794/10206 │ 145 萬9,903 元 │
├──┴──────────────┴────┴──────┴──────┼────────┤
│                                合 計  │ 181 萬0,53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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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