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617號
MLDV,109,補,1617,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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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7號
原   告 謝鴻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張敏間請求返還
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如係請求返還土地,請具體表明向被告請求所欲返
  還何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
二、提出請求被告返還之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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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