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77號
原 告 黃筱筠
黃柏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瑞陽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
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依苗栗縣政府稅
務局109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價值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110,500 元(計算式:185,400 元+280,90
0 元+263,900 元+245,400 元+134,900 元=1,110,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二、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石瑞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