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葉張秋源
葉雲珍
葉雲琴
葉國忠
葉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
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
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
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
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
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
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葉勳宏請求分
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代位葉勳宏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177,1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82元,扣除前繳6,170 元,尚應
補繳65,912元。
二、關於葉勳宏之應繼分,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葉康鑫之遺產清
冊,查知被繼承人葉康鑫之繼承人有6 人(含葉勳宏),則
葉勳宏之應繼分為1/6 ,而原告起訴狀、起訴二狀所列葉勳
宏就附表編號4 建物之應繼分為1/6 ,就附表編號1~3 土地
之應繼分為1/5 ,顯屬有誤,應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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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割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全體繼承人 │被代位人葉勳宏│價額(新臺幣,元│
│ │ (苗栗縣○ ○○○○ ○ ○○0 ○○ ○○○○○○○○○○○○○○ ○○○○○○○○ ○
○○○○○○○○○○○○○○○○○○○○○○○○○○○○○○○○○○○○○○○○○○○○○○○○○○○○○○○○
○ 0 ○○○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06 │ 6,107元 │ 1/1 │ │ 3,670,307元 │
├──┼───────────────┼────┼──────┼──────┤ ├────────┤
│ 2 │造橋鄉北豐湖段3 地號土地 │2,500.22│ 3,700元 │ 1/1 │ │ 1,541,802元 │
├──┼───────────────┼────┼──────┼──────┤ 1/6 ├────────┤
│ 3 │造橋鄉北豐湖段3-1 地號土地 │2,930.51│ 3,700元 │ 1/1 │ │ 1,807,1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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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新東路65│依房屋稅籍資料為 │ 1/1 │ │ 157,917元 │
│ │-3 │947,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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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177,17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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