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蘇鈺晴即蘇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弄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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