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黃春麟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400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非提解其到庭 無從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等訴訟程序,而有命預納提解 費用之必要。核原告提解到本院所需費用預估約為新臺幣2, 4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依首揭規定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