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王志堯
被 告 鍾裕德
鍾次嬌
鍾裕廣
鍾心瑜
鍾晴伃
鍾蕎璘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鍾泰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鍾秉宏與被告鍾裕德、林鍾泰嬌、鍾次嬌、鍾裕廣、 鍾心瑜、鍾晴伃、鍾蕎璘就被繼承人鍾陳滿妹所遺留之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之遺產,應依 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鍾裕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鍾秉宏之債權人,對鍾秉宏有新 臺幣(下同)37,453元及利息債權,而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鍾陳滿妹所有,而鍾陳滿妹死亡後由鍾秉宏、鍾豐駿及 被告鍾裕德、林鍾泰嬌、鍾次嬌、鍾裕廣、鍾心瑜繼承,應 繼分各7 分之1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其後 鍾豐駿死亡,被告鍾晴伃、鍾蕎璘為其繼承人,亦未拋棄繼 承而辦妥繼承登記,故鍾秉宏及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惟鍾秉宏怠於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遺產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1164條、第830 條 第2 項準用第824 條規定,代位鍾秉宏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等語,並聲明:鍾秉宏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予分 割,並由鍾秉宏與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鍾泰嬌、鍾次嬌、鍾裕廣、鍾心瑜、鍾晴伃、鍾蕎璘 :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鍾裕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林鍾泰嬌、鍾次嬌、鍾裕廣、鍾心瑜、鍾晴伃、 鍾蕎璘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288 號債權 憑證,上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28號確定支付 命令正本,內容為債務人(即鍾秉宏)應向債權人(即原告 ,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7,453元,及其 中36,779元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8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本院卷 第21至25頁)。
⒉鍾陳滿妹於104 年5 月22日逝世,鍾秉宏與被告鍾裕德、林 鍾泰嬌、鍾次嬌、鍾裕廣、鍾心瑜、訴外人鍾豐駿均為鍾陳 滿妹之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82頁);其後 鍾豐駿於109 年5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晴伃、鍾蕎璘 (本院卷第143 至149 頁),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 123 至125 頁)。渠等對於鍾陳滿妹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為鍾秉宏與被告鍾裕德、林鍾泰嬌、鍾次嬌、鍾裕廣、鍾心 瑜各1/7 ;被告鍾晴伃、鍾蕎璘各1/14。 ⒊鍾陳滿妹逝世後,遺有系爭遺產(重測前:中興段中興小段 271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系爭遺產嗣以 繼承為由移轉登記為鍾秉宏、被告鍾裕德、林鍾泰嬌、鍾次 嬌、鍾裕廣、鍾心瑜、鍾豐駿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4;其 後鍾晴伃、鍾蕎璘亦就繼承鍾豐駿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79至83頁、第151 至155 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代位請求由鍾秉宏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鍾陳滿妹之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不爭執事項⒉,鍾秉宏與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鍾裕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故本件鍾秉宏與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 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 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則遺產分割請 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 本文代位行使。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對鍾秉宏之債權 未獲清償,業已取得債權憑證,且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鍾秉 宏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之遺產部 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對鍾秉宏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鍾秉宏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行使鍾秉宏對被繼承人鍾陳滿妹之系 爭遺產分割請求權,自有理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 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 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即按鍾秉宏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等之利 益,況渠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鍾秉宏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
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 鍾秉宏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
┌──┬────────────┬─────────┬────────┐
│編號│被告(或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1 │鍾秉宏 │1/7 │1/7 │
│ │ │ │(此部分由原告負│
│ │ │ │擔) │
├──┼────────────┼─────────┼────────┤
│2 │鍾裕德 │1/7 │1/7 │
├──┼────────────┼─────────┼────────┤
│3 │林鍾泰嬌 │1/7 │1/7 │
├──┼────────────┼─────────┼────────┤
│4 │鍾次嬌 │1/7 │1/7 │
├──┼────────────┼─────────┼────────┤
│5 │鍾裕廣 │1/7 │1/7 │
├──┼────────────┼─────────┼────────┤
│6 │鍾心瑜 │1/7 │1/7 │
├──┼────────────┼─────────┼────────┤
│7 │鍾晴伃 │1/14 │1/14 │
├──┼────────────┼─────────┼────────┤
│8 │鍾蕎璘 │1/14 │1/1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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