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送達代收人 曾聲功 住
被 告 豐濱鄉公所 住花蓮縣豐濱鄉○○路卅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將應落花蓮縣豐濱鄉○○○段八之三號土地,面積五三0一平方公尺,所
有權全部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⑴原告戊○○係原住民,父親鄭春雄早於日據時代即在豐濱鄉○○○段八之三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開墾,祖先則自百年前即在該處占有管理。鄭父於民國四
十二年間過世,原告繼承本件土地,計劃並改建為「月洞」觀光遊樂事業,且施
作水土保持設施,向有關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六十一年間,原告開始繳納租
金。至七十六年初,原告和平繼續占有本件土地達三十年以上,依據民法第九百
四十三條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亦為憲法所保障。
⑵被告非法將原告所建築各項設施拆除,造成原告損失約新台幣(以下同)五百餘
萬元。且被告未經占有人同意,即於七十六年底,私自向國有財產局申准撥用本
件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嗣向司法機關控告原告竊佔其土地,經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號判決,認定時效完成。原告本
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塗銷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
⑶本件土地徵收亦違反法定程序,依照土地法第二二四條、二二五條、二二七條及
二三三條規定,應該是先辦土地總登記,進而測量,測量時要依土地法第四十六
條之二通知土地上之使用人,測量後編定地號。土地總登記時,也應詢問土地關
係人的意見,再公告三十日;如果有人異議,就要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調處。
本件土地徵收違反上述強制規定,應予塗銷所有權登記。
(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提出書狀,因係在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法不得做為
裁判基礎)
三、證據:
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豐濱鄉八十八年度輔導原住民經濟
產業發展輔導東海岸區域經濟產業發展細部計畫說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號判決書、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書、台灣
原住民黨信函、私人信函各一份。(均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⑴被告係依據土地法第廿五、廿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檢具使用計畫
書及圖說,報經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
院核定准予撥用,並以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以有償方式辦理,撥用程序並無須經公告程序之相關規定,此點與原告所述之
徵收程序,原本就不符,所以土地法第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二七條之規
定,在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
⑵花蓮縣豐濱鄉○○○段八之二號土地與本件土地,係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辦
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有償撥用予豐濱鄉,管理機關為豐濱鄉公所
,與原告所陳述占有達三十餘年之土地標示不符,原告占有之土地係緊臨月洞之
另筆土地,該筆土地直至八十八年仍在繳租當中,顯然原告所占有之土地非本件
土地。原告為無權占有本件土地,被告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權利,係適
法之行為。被告在興訟之初,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勿以身試法,但原告仍執迷
不誤,方致身陷法網。可參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一八六號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字第五四八四號判決書。
⑶本件土地位於依區域計畫法施行並經內政部核定之石梯坪秀姑巒風景特定區內,
依計畫目的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之限制不得為私有。又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與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
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均應徵得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之同意,原告於民國七十四
年在特定區內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設違建,經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依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規定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花建違字第二四七號函通知限期拆除。
三、證據: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一份、高等法院及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違建拆除通知書影本一份、相關法令影本一份。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號、七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卷證。
理 由
一、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以往由其祖先支配使用,原告本身亦占用達三十年以上
,依據法令推定為合法有此權利。且本件土地徵收程序違法,被告取得本件土地
所有權違背法令。原告依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登記。
被告主張,本件土地並非經由徵收程序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無需適用原告
所述各項程序。且被告所占有係毗鄰之土地,並非本件土地。
二、原告主張係本件土地之占有人,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適法有占有權利;
惟該條規定係「推定」占有人有合法權利,他人仍得以反證推翻此一推定,占有
人並非絕對具有合法權利。兩造均主張本件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見審卷第三五頁);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此一
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上述「推定」即遭推翻而不復存在,縱使原告占有本件土
地(被告尚且辯稱原告並未占有本件土地),亦已無從對抗被告之所有權。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程序違背法令云云,縱屬實情,此部分亦
應循行政爭訟、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土地法並未賦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本件土地從未經由徵收程序,係經由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後,再有償撥用予被告
,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見審卷第一一、一二頁〕,被告此部分說詞亦
與實情有別。)
四、原告依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其主張之占
有權源,既不能對抗被告之所有權,復未能提出其他權源以對抗被告之所有權,
即不得依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被告所有權登記,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