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518號
MLDV,109,苗簡,518,20201125,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金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瑞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
訴者,仍應依其金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利息之部分,
核屬單獨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且在本金未經全額清償前,該利
息權利存續期間可超過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0,500元(101,000 元×5 %×10年=50,5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至有關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