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510號
MLDV,109,苗簡,510,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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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賴錦煥 
被   告 李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東 興村上湖8 鄰附近之單行道產業道路上坡路段,適有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 號中華小貨車自對向下坡行駛而來,詎被告 駕車行駛下坡路段未換低速檔,亦未禮讓上坡車,且於遠處 即得注意車前狀況,仍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報廢,該車原價為新臺幣(下 同)72,000元,又原告手部因而受傷,兩年無法工作,工作 損失為428,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損及工作損失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於107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許,於苗栗 縣大湖鄉東興村上湖8 鄰附近之產業道路與原告發生車禍, 當時我有靠右行駛,是原告騎機車頭低低,又騎很快,且騎 在路中間,我是停在原位讓原告撞,我沒有過失,我不願賠 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 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 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則原告雖主張 被告未禮讓上坡車輛,惟未舉證說明車禍發生地點何以屬峻 狹坡路,礙難認被告有何應禮讓下坡車而未禮讓之過失;又 原告另主張被告下坡時未切換低速檔,然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卷第113 頁),其亦未具體說明係違反何種交通法規,礙 難認被告有此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再原告另主張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3 頁),經本院先後向警察機關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均回覆並無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1、69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卷第114 頁),礙難



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依上所述,原告所指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既均無從認定, 礙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抑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損失72,000元及工作損失428,000 元,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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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