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435號
MLDV,109,苗簡,435,20201125,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陳哲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被   告 陳光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6-2 ⑴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296-2 ⑵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50 平方公尺(位置及 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⒉ 被告應容忍原告得在前項通行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最後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 具狀更正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296-2 ⑴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296-2 ⑵部分, 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前開第2 項請 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因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到場勘測後,已明確其通行範圍, 而更正通行面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其假執行之聲請 係屬減縮訴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之土地即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共同所有之296-1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附連 圍繞,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需經由他人土地方可 通行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最 近之公路為位於西側之公路,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始可到達。
(二)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分割而來,且原告欲 通行之地原為既定道路,該道路之駁崁與砂石路基係76年 間由訴外人吳昌男得訴外人陳銀章(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同意,並自備部分款項爭取興建,而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爭取申請公費建造。被告於109 年6 月14日上午將上開原有道路,以挖土機挖掘坑洞,破 壞該段路面,致無法供車輛通行,是原告通行系爭土地部 分既原為道路,以至公路,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三)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296-2 ⑴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296-2 ⑵部分, 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前開第 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現況是可以通行的,車子也可以過,伊只是 挖系爭土地,並不影響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296-1 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並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並分割自296-1 地



號,被告曾將系爭土地現供產業道路使用之部分挖開,致 其所有上開土地無法通行,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26、4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 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 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則否認之。經 查:
1、原告共有之296-1 地號土地東側雖有一產業道路,惟往南 僅可延伸一小部分後即無路可供通行;往北延伸即通行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9015-3地號上現有之產業道路;原告 共有之296-1 地號土地兩側接鄰1247等地號土地均為小山 坡,並無道路可供通行,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 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通霄地政繪製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101 、105 頁)。足認原告共有之296-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2、被告雖抗辯其挖開系爭土地供作產業道路部分,並不影響 原告通行等語。惟由通霄地政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觀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6-2 ⑴部分占用現有產業道路 超過路寬之一半,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05 頁)。是被告挖開後即無法通行,則其前揭所辯, 尚無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296-1 地號土地並未與公路相連接 ,而為袋地,倘若無道路對外通行,實難達成系爭土地之 效用,則為使原告之土地達到一般耕地使用農耕機之用途 ,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三)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 2 項所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之。經查:
1、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96-2 ⑴部分,面積47平方 公尺、編號296-2 ⑵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部分,與9015 -3地號土地上,原就係為產業道路而供通行,業經本院會 同通霄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通霄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 至101 、105 頁)。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該產業道路設置 已有相當之年限,另由上開複丈成果圖觀之,其通行路線 係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邊緣,較無礙於被告之土地連 接利用之整體性,且係使用現有道路即可以通行連接至公 路,亦可供被告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供其通行,應為可採。 2、再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 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 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 排除。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6-2 ⑴、296-2 ⑵部 分之區域現為道路,已如前述,惟未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原告通 行時,既有農耕機通行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原告 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且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 水泥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296-1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編號296-2 ⑴、296 -2⑵部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且容忍其 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可兼顧原告使用需要並使周圍地 所受之損害最少,故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 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亦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准許之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之土地,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