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范惠雯(黎秀煙之承受訴訟人)
范美鈴(黎秀煙之承受訴訟人)
范博鈞(黎秀煙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子源(黎秀煙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解德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1,887 元,及自109 年 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3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黎秀煙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范子源、范美鈴、范博鈞、范惠雯,有黎秀煙之除戶戶籍謄 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 127 至133 頁),已由本院依職權於109 年10月7 日裁定命 其等承受訴訟(見卷第145 至146 頁),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3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沿 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152 號之6 之住宅旁農地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該農地與十班坑產業道路之交界處(下稱案發地
點)時,因未注意起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右轉,適有原告之被 繼承人黎秀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 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 時,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而行駛於道路左側,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黎秀煙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尺骨上端粉碎性骨 折、左尺骨上端骨折、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牙齒 及假牙斷裂、兩下肢擦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下 合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無照過失駕駛行為致黎秀煙成傷 ,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黎秀煙因系爭事故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急救,住院接受治療至108 年2 月11日,嗣後陸續於 108 年2 月15日、108 年2 月22日、108 年3 月8 日、108 年4 月5 日、108 年5 月3 日至苗栗醫院回診,合計支出醫 療費用12萬4,741 元。
⒉看護費用
黎秀煙因受有本案傷害,於108 年2 月3 日至108 年2 月11 日住院共9 日,住院期間與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期間 均由家人看護,故請求108 年2 月3 日至108 年4 月3 日共 6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08 年4 月4 日至 108 年5 月3 日共30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 計為15萬元【計算式:(60×2,000 )+(30×1,000 )= 150,000 】。
⒊後續醫療費用
黎秀煙因系爭事故致牙齒斷裂,合計花費5 萬2,000 元製作 假牙,又因受有本案傷害植入鋼片,鋼片固定取出手術費用 預估約6,000 元。
⒋B車維修費用
B 車為黎秀煙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5,200 元之損害。
⒌不能工作損失
黎秀煙為宮廟員工,事發前平均月薪1 萬9,000 元,黎秀煙 於108 年2 月11日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受有薪資 損失5萬7,000 元(計算式:19,000×3=57,000)。 ⒍精神慰撫金
黎秀煙因受有本案傷害,心理及身體受創甚深,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4,94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我認為系爭事故發生,黎秀煙是肇事主因,因行經案發地點 時黎秀煙本應靠右行駛,惟其並未靠右,係越過路之中心線 向被告衝撞而來,且黎秀煙應有超速,否則不可能於擦撞後 仍滑行7.7 公尺。另覆議鑑定結果認為我從巷口右轉出來沒 有停下,但我的車子當時幾乎是停止的狀態,案發現場我行 向之右側被建築物阻擋視線,無法看清右側來車,我對鑑定 意見這兩部分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就醫療費用12萬4,741 元、假牙費用5 萬2,000 元、不能工 作損失5 萬7,000 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機車修理費、 看護費用、鋼片取出手術費用按照過失比例計算後之金額, 被告願意給付,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 2 萬元較為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苗簡卷第157 至158頁)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行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 黎秀煙騎乘B 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 使系爭事故發生,黎秀煙受有本案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 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97年台上字第20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刑 事庭109 年度易字第25號卷第1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見苗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下稱偵卷, 第3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 車,即應規定其有過失。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 車右轉彎時,卻疏未注意禮讓有黎秀煙駕駛直行之B 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致A 、B 兩車碰撞,黎秀煙人車倒地,受有 本案傷害,原告所受本案傷害,顯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右轉前有先停下來,右側黎秀 煙來向之視線被建築物阻擋云云,惟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3頁上方、第45頁下方照片),案發路口被告右 轉之道路旁雖確有建築物阻擋視線,然建築物前方至產業道 路右轉彎處前尚有電線桿,建築物前至電線桿間之視線雖可 能被南方路旁樹木遮掩部分,但不若建築物部分將完全被遮 檔,顯非不能注意南方有無來車,被告既明知該處視線不良 ,更應於路口處暫停,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若有來車應小心 禮讓直行車先行,再小心緩慢通過,然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 ,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車頭已完全超過電線桿, 顯見其確實並未注意禮讓右方直行來車,讓黎秀煙所駕之機 車優先通過,確有過失,應屬灼然,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萬4,741 元、假牙費用5 萬2,000 元、不能工作 損失5 萬7,000 元、看護費用15萬元、鋼片手術費用6,000 元等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B 車修理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受有修理費5,200 元之損害,有原告所提之大山機車行估價 單為憑(見苗簡卷第77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 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B 車係於106 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至事故發生之10 8 年2 月3 日止,已使用1 年11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27 元為限(計算式如 附表)。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黎秀煙 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 不待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黎秀煙為49年出生,學歷高商畢業,系爭事 故發生前在宮廟工作,月薪1 萬9,000 元,108 年度所得2, 524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為49年出生,學歷國中畢業 ,目前務農,收入不一定,一個月大概1 、2 萬,108 年所 得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苗簡卷第 57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9萬968 元(計算式: 124,741 +52,000+57,000+150,000 +6,000 +1,227 + 100,000 =490,968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 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黎秀煙行駛於案發地點時,自有遵 守上開交通規則即應靠道路右側行駛之法定義務。詎其反騎 乘B 車行駛於道路之左側,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準 此,黎秀煙違規致與A 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黎秀 煙為肇事次因(見苗簡卷第137 至139 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 負擔30% 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4萬3,678 元(計算式:490,968 元 ×70 %=343,67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後,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1,791 元 ,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苗簡卷第57、81頁)。則原告之 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尚得請求23萬1,887 元 (計算式:343,678 -111,791 =231,887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交附民卷第5 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 元 ,並依該部分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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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0×0.536=2,7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0-2,787=2,413第2年折舊值 2,413×0.536×(11/12)=1,1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3-1,18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