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創基
訴訟代理人 劉侑昇
被 告 曾瑞娥
訴訟代理人 周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瑞娥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創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創基與訴外人陳美姮、劉侑昇因汽車貸款 事件對原告負有連帶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1 5,468元及利息等。原告調閱苗栗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系爭土地 已遭被告劉創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8 年11月 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瑞娥名下,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受 償,被告劉創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曾瑞娥,顯已損及原告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
司票字第69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司執 字第8403號債權憑證、本票、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地籍異 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劉創基財產,其名下 無財產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自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已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且 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 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劉創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曾瑞娥後,名下已無財產,其贈與行為顯然係積極 減少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瑞娥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創基所有,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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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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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銅鑼鄉客屬段360 地│641.43 │全部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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