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250號
MLDV,109,苗簡,250,2020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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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趙聰林 


被 上訴人 李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9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而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
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確認上訴人所有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鑑定圖㈠所載之原告
指界位置,核屬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如下: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4,048 元(計算式:上訴人主
  張其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經其指界之位置如原判決鑑定
  圖㈠、㈡所示,該土地面積共增加1481.4平方公尺×該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20 元=474,048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770 元。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018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鑑定圖㈠、㈡編號B
  、C 、D 所示地上物之面積共353.18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320 元≒113,018 元〈小數點後4 捨5 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
三、上開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
  費(分別開單),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或未補正上訴
  理由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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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