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800號
原 告 周岱萱
被 告 許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88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一起出國自助旅行,為被告代墊購買皮包:2,700 歐元、1,000 歐元、500 歐元,合計4,200 歐元,依信用卡帳單換算新臺幣分別為50,611、91,018(合計141,629 ),扣除被告於109 年2 月27日匯款44,941元,尚餘96,688元未清償(計算方式:141,629-44,941= 96,688元),有其提出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信用卡帳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