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被 告 張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92元,及其中新臺幣28,607元自 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起未按時還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8,607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40,492元,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明細、公司變更登記卡、債權讓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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