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7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許琮貿
被 告 涂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27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利率依原告之定儲利指數加碼年率6.55 %(目前合計為年息7.35%)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15日前 返還約定之還款金額,若有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並另外依約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109 年4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90,327元,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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