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424號
MLDV,109,苗小,424,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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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林慶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93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油產業道路電桿油井幹15D8551AE57 號,行經未劃分向線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而與駕駛ALY-9269號自小客車相撞。原告理賠上開車輛新臺幣(下同)55,276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44,293元等情,有賠款同意書、行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受損車照片、發票、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書、本院送達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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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