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被 告 何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506 元,及自民國 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鄉○○村○○ ○○道0000號路燈前處,因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 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陳信宏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經被 保險人通知,已賠付修復費用包括工資2 萬5,375 元、零件 6 萬3,110 元,合計8 萬8,48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資料、系爭車 輛行照、駕駛人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輛定位報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調閱本件車禍卷宗核閱屬實,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 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 第100 條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所示,事發路段無分向設施,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卷91頁),則被告自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往上 坡行駛、系爭車輛往下坡行駛,雙方車輛均未靠右行駛,尤 其被告車輛行駛位置已略跨越道路中央位置,致兩方車輛左 側碰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於警詢中固稱行經車禍地 點時,剛好轉彎處有一部路邊停車1307-NU 號,為了閃避他 車輛,就往左邊行駛等情。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均未見被告所述之路邊停車之車輛,況且倘如被告行 駛時確已見前方路邊停車車輛,且對向車道已有來車,則更 應減速慢行,注意來車,並小心會車或讓車,是被告於警詢 中之陳述,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系爭車輛亦未靠右 行駛,以該路段寬度尚非狹窄,倘如系爭車輛亦靠右行駛, 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應負60%之過 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信宏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為105 年10月出廠(卷1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 以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7 年7 月7 日止,已使用 約1 年9 月,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 舊額後為2 萬8,801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63,110×0. 369=23,288,第1 年折舊後價值63,110-23,288=39,822。第 2 年折舊值39,822×0.369 ×( 9/12) =11,021 ,第2 年折 舊後價值39,822-11,021=28,80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2 萬5,375 元,合計5 萬4,176 元【28,801+25,375 =54,176】。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 萬4,176 元。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 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 60%過失責任,陳信宏應負40%之過失責任乙節,業如前述 ,則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承擔其使用人陳信宏之過失。從而 ,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 萬2,506 元【計算式 :54,176×60%=32,506(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2,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0月26日寄存 送達,於109 年11月5 日生效)即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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