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建德
關 係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欽澤
相 對 人 黃炳錦
上列當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聲請人李建德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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