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0號
MLDV,109,簡上,3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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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義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上訴人  周秉蘴 

參 加 人 弘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喬 
訴訟代理人 王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4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弘喬有限公司曾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 、105 年1 月2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分別由被上訴人 及周宇喬(原姓名周桂枝)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本 票作為上開借款擔保,惟周宇喬就上開借款,有按月以現金 支付利息,被上訴人並以訴外人新直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新直尚公司,代表人:康紹賢)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交上訴人以為清償,是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業已清償,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之債權對於被上 訴人不存在,求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周宇喬(原姓名周桂 枝)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意見或為任何聲明,而其上訴理由 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附表一編號 1 、2 之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所提二紙兌現支票並非清償附



表一編號1 、2 本票債務,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宇喬等因給付票款事件涉訟 (涉訟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8 年竹北簡字 第29號案件,下稱「另案」),周宇喬所提「貼現方法」欄 記載:準現金往來(共6 筆)註:實際已扣除(明細如下表 )①本票號碼CH7 71503 金額400,000 元②本票號碼CH6578 10金額300,000 元③本票號碼CH771512金額400,000 元④六 張支票扣除上開3 張本票(共1,100,000 元) 實拿現金376, 200 元。上述票號CH771503、CH6 57810 之二紙本票即為附 表一編號1 、2 本票。依其主張該3 張本票之票款乃由六張 支票中扣除,而表列之六張支票均非被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 清償之支票,顯與本案之主張相異。周宇喬於另案則主張附 表編號1 、2 本票乃由票號V01220907 及之票號Z000000000紙支票扣除,此仍與本案主張之清償方式不同。另周宇喬 主張在106 年2 月6 日(項次22 )之後,仍有繼續支付利息 。然而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還款日期為105 年12月28日及 106 年1 月12日,豈有可能就已還借款仍繼續支付利息?由 此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純為臨訟編撰,不足採信。二、再周宇喬訴訟代理人王添安於另案辯稱:「這六張支票事實 上沒有拿到陳義孝貼現的金額,已扣除掉3 張本票,實際拿 到金額為3,762,000 元。然周宇喬則在同日陳稱實拿的現金 不是貼現金額所載的錢。周宇喬拿1 至6 號的支票跟陳義孝 貼現,陳義孝說能夠給周宇喬的金額就是貼現金額欄的金額 ,但是貼現金額欄的金額還要再扣掉3 張本票的錢,所以周 宇喬實拿的金額是貼現金額欄的金額還要再扣掉110 萬元。 11 0萬元是分批給的。」據上內容,周宇喬主張附表一本票 的欠款是由後續借款的交付金額中扣除,而且是分批扣除。 此和被上訴人於原審的主張亦南轅北轍。上訴人仍反對周宇 喬於另案之還款計算。然而被上訴人於本案之還款主張,與 實際借款人周宇喬之主張不一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所稱還款 內容未能遽信。
三、系爭還款支票之日期和兩造交易習慣不符:上訴人與周宇喬 間之多次借款所約定之還款日均為一個月左右,另參附表一 編號1 之發票日為104 年5 月25日、到期日為104 年6 月23 日;附表一編號2 之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5日、到期日為 105 年2 月22日,二紙本票之發票日距到期日亦約一個月期 間。由此堪見上訴人與周宇喬間借款期間多為約一個月。然 而,上訴人所主張之還款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12 月28日、106 年1 月12日,相距附表一編號1 本票發票日約 1 年7 月;相距附表一編號2 本票發票日則約1 年。上開二 紙還款支票之日期與借貸習慣,顯有未符。




四、系爭還款支票之金額與借款內容未合:復參上訴人所提還款 支票之金額,分別為726,820 元、585,622 元,而系爭本票 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30萬元,該二筆還款金額實難對應計算 。如以附表二編號1 支票對應附表一編號140 萬元本票,還 款金額約為本金之1.81倍;而附表二編號2 支票金額則約為 附表一編號2 本票30萬元之1.95倍。何以第一張支票相距第 一張本票1 年7 月,相較於第二張支票相距第二張本票1 年 之期間,前者之期間較長而還款比例反而較低(1.81倍)? 反之亦然。由此益徵上訴人所主張之還款內容實與事理有違 。
五、依雙方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如清償系爭票款,當會取回系爭 本票:兩造間自104 年起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參諸兩造間 多次往來習慣,均會在票據兌現後銷毀相關憑證,以免往來 計算發生錯誤而致爭執。職是之故,針對被上訴人所提二紙 還款支票,其對應之借款執據即因票貼支票兌現而銷毀,致 無從於本案提出。然而,被上訴人及周宇喬均為公司經營者 ,於借貸融資、金錢往來、商業交易等節應具通常經驗及知 識;又依借貸還款之一般社會經驗,無不於清償欠款後取回 擔保票據或執據,以免日後產生爭執。基此,如被上訴人已 清償系爭票款,自會要求取回本票。今系爭本票仍由上訴人 執有,是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因清償消滅一情,實與經驗 法則相悖。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以「109 年4 月23日民事陳報及辯論意旨狀 」主張支付利息171 萬6000元之部分,上訴人亦否認其真實 。被上訴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綜上,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兌現支票,並非清償附表一編號本票票款。附 表一編號1 、2 本票債權既未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自無理由。肆、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清償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款。二、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金額726,820 元)交付上訴人後, 上訴人以金額不足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合計70萬 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因而再交付附表二編號2 支票(585, 622 元),因超過被上訴人擔保金額,經上訴人扣除利息後 於105 年12月20日匯款參加人弘喬公司416,000 元。三、上訴人於106 年1 月中旬承諾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後,會將 附表一所示本票絞碎。
四、被上訴人並提出弘喬公司或周宇喬因借款而支付之利息高達 1,716,000 元。例如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4 日領10萬元去 清償利息,上訴人拿98,000元,而附表一所示本票面額合計



110 萬元,但只拿到939,000 元而已,就因利息過高,才會 拿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上訴人兌現,想儘速清償,以免再被扣 利息。
五、上訴人對於兌現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清償附表一所示本票、 對於借款人為周宇喬非弘喬公司於原審均不爭執,也未主張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上訴人對其於二審主張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自應釋明之,否則第二審應駁回之。六、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足可清償被上訴人之欠款,上訴 人認非清償附表一所示本票,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剩餘款項 抵充被上訴人相對本票債務外之其他債務,至於周宇喬或弘 喬公司自106 年2 月26日之後債務應與被上訴人無關,無調 查之必要。
伍、參加人之上訴答辯理由
一、被上訴人拿超過70萬元債務支票清償,係因被上訴人也不知 支票清償債務後剩下的錢到哪去了。因在附表一本票,其中 編號1 、2 為被上訴人所擔保,編號3 是弘喬公司負責人周 宇喬簽發的,所以支票兌現清償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債務 後剩下的錢其實跟被上訴人是沒有關係的,剩下的錢按當時 其等約定應返還弘喬公司才對,但上訴人只返還弘喬公司41 萬6000元,尚應返還19萬多元才對,因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 於107 年才追查帳目,才發現上訴人是地下金融將剩餘19萬 多元變成清償利息,實在無法無天的。
二、支票兌現後依約定應返還附表一本票,也沒有返還。三、上訴人一直牽扯附表一所示本票與弘喬公司間的關係,但弘 喬公司應跟被上訴人沒有關係。弘喬公司是106 年4 月份後 才跟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關係,被上訴人拿支票清償債務時, 根本不可能清償弘喬公司尚未借款之債務,故特來參加訴訟 澄清此事。
四、本案有一個關鍵的時間點,就是附表編號2 的支票是106 年 1 月12日到期日,按票據的交換,正常3 天之內就可以確定 有無兌現,上訴人也自認附表二支票均兌現,因此以支票兌 現金額是足以清償上訴人所有的債務。其實不管是被上訴人 或是其妹或是其妹經營的公司,共同或單獨簽立附表一所示 本票,票面僅有110 萬元,實際只拿本金93萬9000元而已, 換句話說,其等拿本票去跟上訴人週轉時,利息就已先扣, 何來再清償利息?而且附表一所示三張本票只有編號3 是跟 被上訴人沒有關係,被上訴人因支票金額大,沒辦法拆解, 所以必須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兩張才足以滿足上訴人的訴求 而已。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陳義孝執有周秉蘴(原名:周應欽)於104 年5 月25 日簽發之本票乙張,票號NO:CH771503、票面金額為40萬元 、到期日為104 年6 月23日。另有105 年1 月25日簽發之本 票乙張,票號NO:CH657810、票面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 105 年2 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票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目前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2799 號執行在案(原審卷11頁)。二、周秉蘴(原名:周應欽)弘喬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宇喬(原 名周桂枝)共同簽發上開票號CH771503號,及由周秉蘴簽發 票號CH657810號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作為借款 擔保。
三、訴外人新直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直尚公司,代表人: 康紹賢)所簽發之票號LN7504965 號、票面金額726,820 元、發票日105 年12月28日之支票,及票號LN7504976 號、 票面金額585,622 元、發票日106 年1 月12日之支票各乙紙 (、即附表二編號1、2支票)交予被告,並經兌現。柒、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及周宇喬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本票 、被上訴人單獨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另訴外人新直尚公司簽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 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107 年度司執字第22799 號等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清償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務,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上訴人陳義孝到庭自述:「周宇喬開公司跟 其借款,是從104 還是105 年忘記了,一開始借了110 萬 ,還1 期就沒還了…就是每個月還兩分利息,利息付到10 6 年就沒有付了,中間還有再借,每一筆都是清償利息, 中間就是有拿支票來兌換,支票的兌換就是清償本金…」 等情(卷第110 頁),可知周宇喬初期向上訴人借款110 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其與周宇喬簽立附表一所示三張本 票(40萬、30萬、40萬元,合計110 萬元)向上訴人擔保 借款之金額相符,此外上訴人即未再提出有關被上訴人擔 保周宇喬或其經營弘喬公司間借款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向上訴人擔保周宇喬(或弘喬公司)借款僅有附表 一編號1 、2 本票金額為真實。另上訴人亦自認周宇喬交 付其「支票」時即是在清償借款之本金,益證被上訴人稱



其拿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係在清償借款,亦 應為真實。而以被上訴人簽名擔保之借款僅有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持附表二支票所清償債 務自是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債務,方符情理。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擔保周宇喬(或弘喬公司)向上訴人 之借款之本票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被上訴 人之後即未簽立任何本票擔保其妹周宇喬或其妹經營之弘 喬公司和上訴人間之借款,此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提出 其與周宇喬間借款、清償等往來之習慣、對帳說明益明。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擔保周宇喬與上訴人間借款在106 年 1 月12日之前,亦即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後3 日即106 年 1 月15日之後之債務即與其無關,應堪認為真實。至於上 訴人辯稱「周宇喬在106 年2 月6 日之後,仍有繼續支付 利息。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還款日期為105 年12月28日 及106 年1 月12日,豈有可能就已還借款仍繼續支付利息 ?」,顯係將清償本金者為被上訴人,與清償借款利息者 為周宇喬之主體混淆,何況周宇喬除附表一編號1-3 本票 債務外,從另案可證尚有附表三多件借貸往來,周宇喬持 續清償利息本符常理。而被上訴人除擔保周宇喬與上訴人 間除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外,其餘均未擔保,周宇喬如 何清償利息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 採。
㈢另對照上訴人提出有關上訴人與周宇喬間在新竹地方法院 的對帳資料詳如附表三可知,除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借款外 ,周宇喬係自106 年2 月23日起始持支票向上訴人借款( 貼現),顯係於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日106 年1 月12日之 後,則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上訴人時,周宇喬 除附表一本票債務外尚未向上訴人借款,因此被上訴人持 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之債務,自不可能是清償周宇喬尚未 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此亦為參加人特別參加本訴所提出 之主要答辯。斟酌被上訴人略稱意旨:「因上訴人要求利 息過高方會交付超過本票債務之支票給上訴人兌現,而不 是自己兌現後以現金清償,況且上訴人承諾會將剩餘的錢 還給弘喬公司」等情,與一般借貸經驗相近,自較可信。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支票之金額726,820 元、 585,622 元清償本票金額為40萬元及30萬元不符常情」, 係未考慮被上訴人與周宇喬間兄妹情誼,及周宇喬因經營 公司欠資金周轉而在附表一本票借貸後常持票貼現方式周 轉現金之困境,及向上訴人借貸均必須支付利息等情,對 照被上訴人之主張,違背一般人經驗,較不近情理,自難



採信。
㈣另上訴人辯稱:「其中系爭還款支票之日期和兩造交易習 慣不符、及周宇喬另案主張①本票號碼CH771503金額400, 000 元②本票號碼CH6 57810 金額300,000 元③本票號碼 CH771512金額400,000 元④六張支票扣除上開3 張本票( 共1,100,000 元),實拿現金3,762,000 元,附表一本票 乃由票號V01220907 及之票號Z000000000紙支票扣除, 及依雙方交易習慣不符,被上訴人如清償系爭票款,當會 取回系爭本票」等項,均係上訴人與周宇喬(或與弘喬公 司)間的借款往來之借貸、結算間之習慣及方式,是否符 合雙方借貸清償之往來習慣,本即有諸多原因及可能性, 上訴人以質疑方式為之,以邏輯推理之原則而觀,自難作 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採憑,亦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所述為 真,亦不能當作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予以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僅擔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 之借款債務,並以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以清償,因此被上訴人 交付附表二支票予上訴人自是清償其所擔保之本票債務,而 附表二編號1 、2 支票之票面金額又大於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之票面金額,且附表二支票之發票日均晚於系爭本票之 到期日,又該等支票背面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足認被上訴 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所擔保周宇喬與上訴人間之借 款債務業已清償,應屬可採,除此之外,即無證據可證被上 訴人尚有擔保周宇喬與上訴人間之其他借款。又被上訴人持 附表二支票清償債務時,兩造僅有附表一之本票債務,而周 宇喬除附表一本票債務外,方於106 年2 月23日始向上訴人 借款,被上訴人自無持附表二支票清償周宇喬尚未借貸之債 務,均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之債權對於被上訴 人自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 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自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
【附表一】
┌─┬──────────┬────┬───────┬───────┬─────┐
│編│ 發票人 │本票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
│號│ │ │ │ │ │
├─┼──────────┼────┼───────┼───────┼─────┤
│1 │周秉蘴(原名周應欽)│CH771503│104年5月25日 │104 年6 月23日│40萬元 │
│ │、弘喬有限公司代表人│ │ │ │ │
│ │周宇喬(原名周桂枝)│ │ │ │ │
├─┼──────────┼────┼───────┼───────┼─────┤
│2 │周秉蘴(原名周應欽)│CH657810│105年1月25日 │105年2月22日 │30萬元 │
├─┼──────────┼────┼───────┼───────┼─────┤
│3 │周宇喬(原名周桂枝 │CH771512│105 年2 月5 日│105 年3 月3日 │40萬元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發票人 │支票票號 │ 發票日 │ 金額 │
│號│ │ │ │ │
├─┼───────────┼─────┼───────┼─────┤
│1 │訴外人新直尚工程有限公│LN7504965 │105年12月28日 │726,820元 │
│ │司(代表人:康紹賢) │ │ │ │
├─┼───────────┼─────┼───────┼─────┤
│2 │訴外人新直尚工程有限公│LN7504976 │106年1月12日 │585,622元 │
│ │司(代表人:康紹賢) │ │ │ │
└─┴───────────┴─────┴───────┴─────┘
【附表三】
┌─┬─────────┬──────┬───────┬───────┬─────┐
│編│發票人 │支票票號 │到期日 │貼現日 │貼現金額 │
│號│ │ │ │ │ │
├─┼─────────┼──────┼───────┼───────┼─────┤
│1 │銓峰水電工程有限公│V01220907 │106 年5 月10日│106 年2月23日 │778,000元 │
│ │司 │ │ │ │ │
│ │ │ │ │ │ │
├─┼─────────┼──────┼───────┼───────┼─────┤
│2 │銓峰水電工程有限公│V01224774 │106 年10月26日│106 年9 月28日│840,000 元│
│ │司 │ │ │ │ │
├─┼─────────┼──────┼───────┼───────┼─────┤
│3 │銓峰水電工程有限公│V01224796 │106 年11月27日│106 年10月27日│774,000元 │




│ │司 │ │ │ │ │
├─┼─────────┼──────┼───────┼───────┼─────┤
│4 │銓峰水電工程有限公│V01226337 │106年12 月26日│106 年11月28日│780,000元 │
│ │司 │ │ │ │ │
├─┼─────────┼──────┼───────┼───────┼─────┤
│ │銓峰水電工程有限公│V01227117 │107 年1月26日 │106 年12月27日│850,000 元│
│5 │司 │ │ │ │ │
├─┼─────────┼──────┼───────┼───────┼─────┤
│6 │銓峰水電工程有公司│V01227149 │107 年2 月26日│107 年1 月30日│830,000元 │
│ │ │ │ │ │ │
├─┼─────────┼──────┼───────┼───────┼─────┤
│7 │銓峰水電工程有限公│V01228120 │107 年3 月31日│107 年2月27 日│920,000元 │
│ │司 │ │ │ │ │
├─┼─────────┼──────┼───────┼───────┼─────┤
│ │ │ │ │ │ │
│8 │銓峰水電工程有公司│AF1360507 │107 年5 月2 日│ 107 年4 月2日│ 81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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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直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