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賴○琴
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立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
9 年6 月17 日109 年度財管字第1 號所為命預納報酬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亦規定甚 明。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109 年度財管字第1 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裁 定主文命聲請人(即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7 日內預納財產 管理人報酬共新臺幣12萬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 但原審目前仍續徵詢願意擔任財產管理人者,並未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見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顯係屬非訟程序開始 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乃非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且乏明文規定得抗告,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因本院於該裁定上教示誤載為「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 元」而受影響,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