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按照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5 月8 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戊○○、乙○○、己○○等4 人。被告在 外地工作,已有3 、4 年不回家,未支付家用,兩造均未聯 繫,被告未盡夫妻同居、扶養義務,對4 名子女亦未盡父親 之責,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己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 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 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 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 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證人即兩造 之女丙○○到庭證稱:其現在高三,原本念中興商工,為了 打工替媽媽養家裡比較小的弟弟妹妹,所以現在休學中。其 四年以上沒有看到被告,被告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和家裡聯絡 ,手機也打不通,其等一直都沒有搬家。後一次看到被告是 其快升國二時,印象中被告那天回來看妹妹。家中經濟由原 告與其負擔,戊○○也會利用放假去打工。家庭生活支出每 月約3 、4 萬,其一個月賺3 萬,給原告2 萬等語。被告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因被告離家迄今3 年餘,兩造少有往來,被告亦未照顧子女 、負擔家計等情為真實。被告自104 年間離家後未再與原告 會面、同居,兩造分居已逾3 年,被告迄今行蹤不明,未再 與原告聯繫,兩造夫妻各自生活,形同陌路,夫妻共同追求 圓滿生活之目的已不可期,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 回復之望,而兩造婚姻之破綻,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 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 院依職權函請顏桂英社工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關於原告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從事網拍工作,收入雖然不 多,但原告父母能提供經濟支持,且原告父母能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評估雖然原告的經濟能力無法有足夠的能量照顧 未成年子女,但能在支持體系的協助下,完成照顧的任務與 發揮親權的功能;關於原告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彈 性,平常叫未成年子女起床、督促未成年子女就寢,並且能 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評估原告有足夠的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 子女;關於原告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一獨棟三 層樓之房屋,戶外有能停放兩台以上轎車的空間,主要活動 空間寬敞,住家環境還算整潔,而住處附近安寧,走路10分 鐘有便利商店,評估照顧環境與居住社區能讓未成年子女安 適的生活;關於原告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足夠的意願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且願意與被告合作扮演友善、合作父母,也 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決定自己的課業和生涯,因此評估原告 有足夠的親權意願,照顧與教養未成年子女;關於原告教育 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的學費等教育費用,均由原告、原告 父母負擔為主,學業規劃則尊重未成年子女與學校老師的討 論,因此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足夠的尊重與空間,讓 未成年子女規劃自己的學業。綜合上述,建議由原告單獨行 使親權。因原告有足夠的支持系統、親職時間與親權意願照 顧四名未成年子女,且長子即將成年,顯見原告足以在支持 系統的協助下發揮親職功能。惟原告的經濟不穩定,雖能仰 賴原告父母提供經濟協助,但經濟不安全對未成年子女仍造 成事實上的影響。根據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對 被告有許多不諒解的情緒,並認知到被告讓原告欠債、被告 失蹤、不盡照顧責任等,認為被告對原告和未成年子女造成 傷害,認為原告能夠好好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以主動、明 確表示希望能夠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基於原告親職時間、 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以及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建議由原告 單獨行使親權等語,有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 年11月
5 日109 英調字第301 號函檢附酌定親權監護人與會面交往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丙○○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離家多年,對家庭不管不顧,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生活費用,亦鮮少返家關懷探視未成年 子女,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能力、高度意願,且未成年子女對原告 及其家人有正向親密依附關係,依父母適性原則、主要照顧 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己○○等4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原告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