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翁兆淇
相 對 人 廖怡欣
相 對 人 廖國鈞
相 對 人 廖仁添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 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 受影響,同法第5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限期起訴雖以有合 法之假扣押存在為前提,如假扣押裁定已經撤回或經廢棄駁 回確定,債務人即無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必要。惟假扣押裁定 如經廢棄而尚未確定前,債權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 扣押債務人財產之執行程序仍無法撤銷,是債務人仍有請求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請人(即債 務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 號裁 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於對聲請 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 人起訴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 字第3 號卷,核閱屬實。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之喪 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經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 字第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並聲請而經本院109 年度司 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嗣 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而經本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5 號裁定 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原裁定廢棄,聲請人在原 法院之異議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裁判 ,抗告程序審理中,是本件假扣押裁定雖經上級法院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上開裁定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而經 上級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有請 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迄 今仍未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覆可憑。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