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蘇建雄
相 對 人 李惠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及其蓋有「 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足見聲請人確非 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 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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