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何明志
再審被告 裕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宗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 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
1、原審就車輛修理費,並未送至原廠修理而至再審被告長期配合修護廠,修理費 用內容材料價值三六000元,但工資卻高達五九000元左右,按車輛之維 修,一般工資皆已加在材料價值,是而再審被告提供之修理費用,顯違一般社 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
2、就營業損失:車輛受損情形僅係外觀,並未達動彈不得之情形,是而原判決逕 依因雙方未能和解致使再審被告未將汽車修繕而影響營業之損失,達三個月又 十九日之久,而以其中三十日為計算營業損失之期間,其判決論據未細察實際 營業損失之情形,更未以實際修車日二十二日來計算,顯違常理。 3、折舊費未參考定型化契約之範本關於折舊費以修理費之百分之三十計,而未考 量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
1、修理費:原審已為斟酌僅准許修車費六二三0七元,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材料 「價值三六000元及工資五九000元」,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僅稱 修理費過高而未為舉證所致,而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此為當 然之結果,自與法無違。
2、營業損失:原審因雙方未能和解致使汽車未修繕而影響營業之損失,達三個月 又三十日為計算營業損失之期間,並以三分之二出車率(計算二十 日,每日一千五百元),共計三萬元為准許,而出租汽車必外觀相 當,始得因應市場需要,原審認定範圍其情節亦無違常理。再審原 告稱:車輛受損情形僅係外觀,並未達動彈不得之情形,而無營業 損失,自無可採。
3、折舊率:原審認定係契約自由原則,雖交通部就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定有範 本,但係供參考之用。而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是對契約明文之內 容,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非排除明文之規定。誠如最高法院七 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稱:「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
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 觀察」,且七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決亦稱: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因而 原審認定者亦無適用法規之不當。
四、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之訴之事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吳燁山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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