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38號
MLDV,109,司他,38,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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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廖樹生 


被   告 A女   (姓名及住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B女   (姓名及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
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繳納裁判 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 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 ,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 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 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5 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間本案訴訟 ,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 除減 縮部分外) 由被告負擔4/100 ,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於第一審經縮減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640 元,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5,620 元,爰依上揭判決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確定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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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