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劉栩沂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
被 告 苗栗縣私立佳學美語技藝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劉桂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912元(含醫療費5,472 元、特休工資
3,100 元、薪資59,600元、資遣費9,470 元),其中請求給付特
休工資3,100 元、薪資59,600元、資遣費9,470 元雖有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規定適用,惟請求醫療
費5,472 元係屬一般財產權訴訟,即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原
告訴之聲明第3 項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
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
3,000 元=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