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8號
MLDV,108,訴,58,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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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彭欣喜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邱仕章 

      邱仕球 
      邱雲光 
      邱炤炯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代理人  高良英 
被   告 邱天雲 
訴訟代理人 邱仕業 
被   告 邱紹吉 
      邱宇君 
      王蓉芬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邱淑珍 
      邱淑珠 
      邱淑敏 

      洪鳳英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邱紹豊 
被   告 蘇邱秀梅
      陳邱枝妹
      蘇邱登妹
      邱仕田 
      邱紹濶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余寶昭 
被   告 邱紹民 
      吳漢樺 

      吳錦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邱秀梅陳邱枝妹蘇邱登妹邱炤炯邱淑珍、邱 淑珠、邱淑敏邱仕田邱紹濶邱紹民吳漢樺吳錦煇 (下合稱蘇邱秀梅等12人)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邱阿 壽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2973/389156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09 年7 月13日通圖土字 第37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67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6789平方公尺,分歸邱炤炯邱淑珍、邱 淑珠、邱淑敏(下合稱邱炤炯等4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 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仕章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仕球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雲光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蓉芬邱紹吉邱宇君(下合稱王蓉芬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1/3 比例保 持共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10743 平方公尺,分歸蘇邱秀梅等12人所 有,並維持公同共有。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2432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天雲取得。 ㈨編號壬部分,面積2432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鳳英取得。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鳳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蘇邱 秀梅、陳邱枝妹蘇邱登妹邱淑珍邱淑珠邱淑敏、邱 仕田、邱紹民吳漢樺吳錦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共有 人」、「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 牧用地。因共有人之一邱阿壽已於76年3 月3 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蘇邱秀梅等12人,迄未就邱阿壽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42973/389156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蘇邱秀梅等12人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物之性質、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為有效利用



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下稱最高)85 年度台上字第53號、67年台上字第26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 333 號判決意旨,邱仕章邱仕球邱炤炯邱雲光(下合 稱邱仕章等4 人)所提出之昭和18年鬮分合約書及54年分鬮 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分鬮書),無論其性質核屬分管契約或 分割協議,均不能拘束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原告,且因其年 代久遠,無從辨識其真正與否,又因其書立於昭和18年及54 年,早已罹於時效,邱仕章等4 人及邱紹濶自不得執此而為 主張。
㈢依邱仕章等4 人及邱紹濶所主張第1 順位方案如附圖二即通 霄地政109 年3 月17日通圖土字第17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告分得甲部分,原告若欲對外通行聯絡而施設道路,其 道路至為狹長,面積甚大,對原告至為不公平,第2 順位方 案如附圖三即通霄地政108 年10月22日通圖土字第491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由原告分得甲部分,惟未留設供甲部分土地 與外界聯絡之道路,第3 方案如附圖四即通霄地政108 年10 月30日通圖土字第50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固於丁與己之 間留設道路,惟過於狹長,且地形陡俏,實際上無法開闢道 路通行,滯礙難行,故邱仕章等4 人所提方案所主張之方案 均非妥適。
㈣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我們同意許律師的方案,但是丙跟丁之間留3 米路給我們 ,這個路的面積我們自己吸收,讓我們可以對外連接到道路 」,惟經邱仕章等4 人及邱紹濶之訴訟代理人反對,原告以 和為貴,因而不再堅持丙、丁土地之間留設3 米道路,即已 放棄當時邱仕章等4 人及邱紹濶所提方案,而改擇沿相毗鄰 1153 -1 地號邊界線留設道路,並以自己分得之土地開設道 路,原告並未同意邱仕章等4 人之分割方案。
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在都市計畫實施之前即已存在,可變更 為建地,且土地要開發才需要水土保持計畫,沒有開發就不 需要,而原告並無開發計畫,故邱天雲所主張如附圖五即通 霄地政109 年3 月17日通圖土字第176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案並非可採。
㈥為免造成系爭土地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土地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爰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邱仕章等4 人則以: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系爭土地原係邱氏祖產,邱 氏先祖訂立系爭分鬮書後,各房後代均依系爭分鬮書各自耕 作使用系爭土地相安無事,並由後代依序繼承迄今,足認已 有分割或分管之協議存在並為其等所遵循,由此可證,系爭 土地實早已有具體分割協議,僅係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實際 上邱氏歷代子孫亦依系爭分鬮書管領使用各自之分管部分, 長久以來均係如此,應認有分管協議存在,則原告所取得者 既係因法院拍賣程序原由邱炤炯繼承邱仕港取得之應有部分 ,縱欲分割,亦理應取得系爭土地牛車路頂部分。 ⒉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係依照王蓉芬等3 人所提通霄地政108 年11月7 日通圖土字第52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A 方 案)修正而成,惟王蓉芬等3 人並未在系爭土地生活、耕作 ,其所提之該方案無視於系爭土地之地勢而使甲、乙、丙、 丁部分均可能遭地勢高低切割零碎,使邱炤炯等4 人分得之 乙部分極為狹長,不利使用,亦嚴重破壞系爭土地長久以來 使用之現況,勢將導致各共有人間後續可能因作物歸屬、地 上物等問題產生糾紛,僅徒以形式上看似較為方正方式分割 ,卻將使上開部分土地內部高低起伏劇烈,足見並不適當。 ⒊原告先前提出之通霄地政109 年2 月17日通圖土字第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B 方案)大致位置及形狀與A 方案 雷同,僅開路位置略有不同,亦有與A 方案相同缺點,除破 壞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使用之現況外,亦有無視地形起伏導致 各區域內高低不平、起伏甚大而不利使用問題,又附圖一方 案係依方案A 修正而來,亦有上開所述之缺點,並不足採。 ⒋邱天雲所提附圖五方案,分割方式各土地均為從山頂山下 ,顯然造成各區域內高低不平、起伏甚大而不利使用問題更 加嚴重,更非可採。至於其辯稱水保等問題核屬片面之詞, 並無所本,要無足取。且該方案亦會造成邱雲光房屋遭拆除 問題,以及丁、戊、己部分無法對外通行等問題,難認適洽 。
邱仕章等4 人認以附圖二方案為最佳分割方案,次之選擇則 為附圖三方案,若本院對附圖二、三方案均容有疑慮,則附 圖四方案則屬退而求其次之選擇。原告已於本院108 年10月 17日當庭表明同意邱仕章等4 人所提方案,並願自行吸收聯 外道路之面積,邱仕章等4 人並考量原告陳報㈢狀對於附圖 三、四方案之意見進行調整後提出附圖二方案,已解決原告 有疑慮之通行問題,其他條件更顯然優於其他之分割方案, 且邱仕章等4 人所提方案,乃係基於尊重系爭土地先祖之分 鬮以及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使用方式,使分割得於最小變動範 圍內為之,並兼顧各方利益,避免地上物之後須遭拆除之情



形,足徵邱仕章等4 人所提方案確屬最佳方案。且依此等方 案,乙、庚部分均可沿舊有牛車路對外通行。
⒍另邱仕章邱仕球雖主張丙丁部分相鄰將來可考慮合併開發 ,並非表示可因此否定丙部分單獨對外通行之需求,而前揭 附圖一方案將造成丙部分無路可通行,甚為不公,且此等方 案亦因牛車路均為甲部分所佔用,乙部分即無使用牛車路之 可能,造成乙、丙部分通行之困難;反觀附圖二方案除無丙 部分不鄰路之問題外,亦可使乙部分經牛車路通過邱仕章土 地以達通行,較為妥適。
⒎附圖二、三、四方案,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均係各分歸原告、邱炤炯等4 人、邱仕章邱仕球邱雲光王蓉芬等3 人、蘇邱秀梅等12人、邱天雲洪鳳英 取得。
王蓉芬等3 人則以:
⒈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邱仕章等4 人所提出之昭和18年 分鬮合約書,其簽訂於昭和18年,惟昭和18年時值民國32年 ,斯時邱雲光未滿13歲,邱天雲年僅6 歲,豈有能力簽訂該 分鬮合約書,故其形式、實質真正均堪存疑,且18年分鬮書 記載「但此一一五三番之內一步決定於牛車路下其四界各照 面踏界址為準約五甲餘左右歸與雲光及天雲二人平均取得」 ,然該段文字於系爭土地現況難以界定範圍,縱能界定範圍 ,然上開隻字片語,並無關於五房邱雲光子嗣即邱仕球、邱 仕章、訴外人邱仕壺(應有部分贈與邱雲光)、邱仕國即王 蓉芬等3 人之被繼承人等4 人內部如何分管;另54年間之分 鬮合約書係邱仕田、訴外人邱仕港、邱仕船、邱雲壽署名, 不能拘束其他人;況依系爭分鬮書之內容,看不出與邱仕章 等4 人主張之方案之分配位置相同。退而言之,依最高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分管 約定之拘束,故系爭分鬮書並無拘束共有人之效力。 ⒉附圖一方案係採王蓉芬等3 人之A 方案修正而成,此方案使 甲、乙、丙、丁、己之形狀均趨近方整,不僅不致過於狹長 ,也無形成三角形之情事,應屬可採。
邱仕章等4 人歷次所提之分割方案,不論係附圖二、三、四 方案,均造成甲、己形狀不方整,甲部分更形成三角形,難 以利用,以便成就其等欲分得之乙、丙、丁部分之形狀方整 ,實是以鄰為壑,損人利己之方案。
⒋另邱仕章等4 人主張應將如附圖六即通霄地政108 年5 月28 日通圖土字第24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G 、H 地上物 ,分歸邱仕球取得,惟G 、H 之地上物係邱仕球興建之簡易 工作物雞舍,價值甚微,且王蓉芬等3 人否認邱仕球有得共



有人全體同意於G 、H 位置興建地上物,不得以此有害共有 人全體依最佳方案方割。
邱紹濶則以:
⒈不同意附圖一方案,同意邱仕章等4 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 地係邱氏祖產,邱紹濶主張應依系爭分鬮書所約定之分配方 式,應認系爭土地已有具體分割協議或有分管契約存在,且 邱紹闊所提分鬮書與邱仕章等4 人所提出者相同,能證明所 言屬實且有當年出示證明之單位存在。原告取得者既係邱炤 炯繼承邱仕港之應有部分,自應取得分鬮書「牛車路頂」部 分。
⒉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係橫跨牛車路上下,且將系爭土地切割零 碎,更破壞邱氏家族歷代長久以來依先祖合約分配,各自管 理之管領使用情形,更未曾考慮其他共有人應如何獲得道路 、土地不至於遭切割零散等合法權益,實屬不公。 ㈣邱天雲則以:不同意附圖一方案,主張應依附圖五方案。按 附圖五方案劃分,將有利於個人開發,若依其他方案劃分, 日後必定造成糾紛,因系爭土地山坡坡度皆有30度,開發後 甲、乙、丙、丁部分將有土石流之疑慮,若本院不採取附圖 五方案,邱天雲亦希望可分得邱雲光房屋所在之土地,理由 係依昭和18年鬮分合約書,邱天雲即分得此塊土地,邱天雲 已多年未向邱雲光收取費用,邱雲光不能再搶這塊地,且因 系爭土地並非建地,其上建築均為違建,苗栗縣政府會開罰 、拆屋,故本院不須考慮地上建物部分。此方案甲分歸王蓉 芬等3 人、乙分歸邱仕章、丙分歸邱仕球、丁分歸邱雲光、 戊分歸邱炤炯等4 人、己分歸原告、庚分歸蘇邱秀梅等12人 、辛分歸邱天雲、壬分歸洪鳳英取得。
洪鳳英則以:同意邱天雲所提附圖五方案。
四、系爭土地為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邱阿壽於76年3 月3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蘇邱秀梅等12人,蘇邱秀梅等12人迄未就邱阿壽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2973/ 389156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邱阿壽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8 年5 月16日新院平家寬108 司家聲590 字第 16222 號函、108 年5 月3 日新院平家慈108 司家聲516 字 第14624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1至57、101 、103 至 171 、529 、531 頁),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 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 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 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邱阿壽業已死 亡,其繼承人即蘇邱秀梅等12人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 告訴請其等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 保育、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佐,固屬本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原則上應受



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不得 少於0.25公頃之限制。惟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均超過0.25公頃,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本文之限制規定。
⒉系爭分鬮書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業已罹於時效 ⑴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 承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分鬮書乃邱氏家族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依前開 說明,自不能拘束原告。雖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 ,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 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 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係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投標而取得原屬邱炤炯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而該案第1 、2 、3 次拍賣公告均記載:「本件履勘時,本件土地上有 一三合院、鐵皮屋及工寮占用,其餘為雜木林,據債權人陳 報稱上開地上建物為土地共有人邱天雲邱雲光所有,無分 管,無出租情事。」,未曾記載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或系爭 分鬮書等情事,且客觀占有使用之情形,亦僅有前開三合院 、鐵皮屋、工寮,無得使外人查知系爭分鬮書之約定存在之 基礎,亦無事實上分管之情形,不存在突破債之相對性或債 權物權化之基礎。
⑵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分鬮書仍得拘束原告,因系爭分鬮書所 列財產即系爭土地為家產,屬立鬮書者共有,系爭分鬮書有 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系爭分鬮書簽訂後,如有鬮分人拒 絕辦理分割登記,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履行,仍有民 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67年台上字第264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 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 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無從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 且系爭分鬮書分別係於民國32年、54年簽立,迄今早已罹於 15年之消滅時效,即不能再拘束原告。
⑶依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僅有邱雲光邱天雲之 建物,及邱仕球飼養家禽之雞舍(見卷一第553 頁勘驗筆錄 、第573 頁現況圖、卷二第17頁108 年9 月17日邱仕章等4



人訴訟代理人許美麗律師之發言),並無其他共有人占有使 用情事,已難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亦無依系爭分鬮書 之約定各自管領使用分得部分之事實。況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 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 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 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 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 當,利於使用(最高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縱令曾有分管契約存在,於裁判分割時,亦無拘束法院或 其他共有人之效力。
⑷綜上分析,本件分割方法之決定,自不受系爭分鬮書之拘束 。邱仕章等4 人及邱紹濶邱天雲依系爭分鬮書所為之主張 即失所依附。
邱仕章等4 人所提附圖二、三、四方案均使原告、王蓉芬等 3 人分得之編號甲、己部分形狀不規則,且因系爭土地東北 側部分之地勢係由南往北逐漸陡峭,亦使王蓉芬所分得己部 分土地之高低落差過大,難以利用,另附圖二方案使原告對 外通行道路之長度、面積過長,附圖三方案無法有效對外通 行,顯對原告與王蓉芬等3 人甚為不公。且邱仕章等4 人雖 主張得以系爭分鬮書所稱之牛車路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云云 ,然共有物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並無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 他人通行之義務,故縱使系爭土地東北側於附圖一編號甲、 乙位置確有一土造小徑可供行人步行通行(見卷一第559 頁 下方、560 頁上方、561 頁下方、562 頁上方照片),然該 路徑於分割後已非共有,無從再提供原共有人通行使用,且 該路徑無法供汽車通行,顯不足敷現代通行需求,亦難認係 適當之通行路徑。而本件不論係何方案,均未曾全盤考量所 有共有人分得各筆土地應如何對外通行之問題,故就通行而 言,難認附表二、三、四方案優於其他方案。至邱仕章等4 人及邱紹濶雖主張邱氏子孫已依系爭分鬮書之分配各自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多年,故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應依附 圖二、三、四所示云云,然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 除有附圖六編號A 、B 、C 、E 房屋與編號G 、H 簡易雞舍 及編號D 、F 柏油道路外,並無其他如其等所主張之占有使 用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卷一第553 頁),足 認其等前開主張,顯乏依據,並非可採。
⒋附圖五方案將編號辛分歸邱天雲所有,將使邱雲光所有之附



圖六編號E 房屋遭拆除,顯未尊重原有占有使用情形,應非 妥適,邱天雲雖主張該等建物屬違建,應予拆除,無考量之 必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係違建,於拆除前仍有 使用之經濟價值,故其主張並無可採。而系爭分鬮書於本件 並無拘束力業如前述,故邱天雲依系爭分鬮書所為分割位置 之主張亦非可取。又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地勢係由南往北逐漸 陡峭,邱天雲主張之分割方式使王蓉芬等3 人、邱仕章、邱 仕球、邱雲光、邱紹炯等4 人、原告等分得之編號甲、乙、 丙、丁、戊、己土地地勢高低落差過大,不利土地之使用, 並非妥適。而是否發生土石流與水土保持是否施作完善有關 ,與共有土地如何分割並無關聯,若水土保持施作完善,即 無發生土石流之疑慮,故亦難以此作為否定其他分割方案之 理由。
⒌至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其中邱紹炯等4 人分得之乙部 分雖為狹長型,但高度相對一致,並無難以利用之情形。故 本院綜上各情,認應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較為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 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邱天雲曾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查 (見卷一第57頁、卷二第73至81頁),而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邱天雲所 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 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 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 ,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苗栗縣│訴訟費用負擔│
│ │ │通霄鎮北勢窩段 │比例 │
│號│ │1153地號土地) │ │
├─┼───────┼────────┼──────┤
│ 1│原告 │13579/194578 │13579/194578│
├─┼───────┼────────┼──────┤
│ 2│邱天雲 │1/4 │1/4 │
├─┼───────┼────────┼──────┤
│ 3│邱仕章 │1/16 │1/16 │
├─┼───────┼────────┼──────┤
│ 4│邱仕球 │1/16 │1/16 │
├─┼───────┼────────┼──────┤
│ 5│邱雲光 │1/16 │1/16 │
├─┼───────┼────────┼──────┤
│ 6│王蓉芬等3人 │各1/48 │各1/48 │
├─┼───────┼────────┼──────┤
│ 9│邱紹炯 │ │ │
├─┼───────┤ │ │
│10│邱淑珍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13579/194578 │13579/194578│
│11│邱淑珠 │ │ │
├─┼───────┤ │ │
│12│邱淑敏 │ │ │
├─┼───────┼────────┼──────┤
│13│洪鳳英 │1/4 │1/4 │
├─┼───────┼────────┼──────┤
│14│蘇邱秀梅等12人│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42973/389156 │42973/389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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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