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光雄
羅可澐
羅瑞菊
羅瑞玉
楊蕥如
視同上訴人 羅光嵩
羅莊英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卓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
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5,602,9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808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至有關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