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744號
MLDV,108,苗簡,744,2020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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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煜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彭碧英 
      湯月春 
      黃金泉 
      江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21,74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 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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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