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616號
MLDV,108,苗簡,616,2020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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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陳春吉 

被   告 鄭義桓 


      鍾麗華 

      鍾英男 

      鍾英裕 
      鍾月玲 

      鄭宗木 

      鄭涵菁 

      鄭宗燦 

      鄭宗銘 

      鄭重光 

      汪鄭若桂

      邱鄭美滿

      鄭美足 

      鄭美玉 

      鄭兆成 

      鄭安順 

      鄭宗文 
      鄭寶鈺 

      鄭瓊瓔 

      趙麗觀 

      鄭岳洋 

      王靜馨 

      楊信通 

      鄭宇涵 

      鄭卉閔 

      王博鴻 



追加被告  賴俊雄 

      賴淑春 
      賴鉦洋 

      賴新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俊雄賴淑春賴鉦洋賴新燕為被告鄭美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 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 項、第17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61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 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絡結,並於109 年9 月29日宣判。 惟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9 月12日被告鄭美善去世 ,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賴俊雄、長女賴淑春、長子賴 鉦洋、次女賴新燕承受訴訟,有鄭美善除戶謄本及其子女賴 俊雄、賴淑春賴鉦洋賴新燕戶籍謄本可稽,且經原告於 109 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 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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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