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5號
MLDV,107,建,15,20201130,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 
訴訟代理人 廖明珊 
原   告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804 萬0,227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辦理「苗栗縣後龍鎮水資源回收中心 第一期工程(含三年試運轉操作維護)」(下稱系爭工程 公開招標,允許廠商共同投標,原告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與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煒盛公司)於103 年4 月25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3 年4 月29日由原告得 標,決標金額為1 億9,885 萬5,000 元,兩造於103 年5 月9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繳納 履約保證金1,988 萬5,500 元。惟自開工起,被告未依約 估驗計價及付款,原告已依約申請工期延長,行使不安抗 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但被告財務惡化日益嚴重,歷次 估驗付款遲延情形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廠商得通 知終止契約要件。原告代表廠商祥鎮公司於104 年6 月15 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認煒盛公司未共同具名而不 生終止效力,被告另於104 年10月8 日函通知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終止契約。
(二)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988 萬5,500 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988 萬5,500 元。被告竟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沒 收履約保證金,為此請求返還。
1.被告長期未依約履行估驗計價及付款,對原告造成龐大資 金壓力,影響分包商施工意願,而影響工程進度: (1)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每月估驗計價1 次, 付款時間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辦理。該事項第9 點「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 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 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 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故被告應於原告提 送估驗計價單後5 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查,於接到原告提出 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然被告歷次給付估驗款之實際撥 款日均逾期,逾期日數如附表一所示,第4 期估驗款甚至 於104 年6 月15日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仍未給 付,計至104 年6 月15日,延已達117 天,已超出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遲延付款達3 個月」約定,原告 自得終止契約。
(2)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3 年12月22 日工程品質抽查紀錄表記載「本案工程進度超前,但工程 實際估驗及付款進度落差頗大」;104 年6 月29日、同年 7 月13日水利城鄉處重大工程督導會議執行情形,會議決 議事項均記載「本工程目前估驗進度約為14%,實際進度 已達25%」。而「審計部台灣省苗栗縣審計室於104 年度 苗栗縣總決算審核報告」亦記載「本年度曾發生縣庫無法 如期支付員工年終獎金、薪資及廠商款項情事…『苗栗縣 後龍鎮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工程』(契約金額1 億9,88 5 萬餘元,截至民國105 年5 月底止實際進度25.03 %) 」,亦可見被告遲延估驗計價及付款。
(3)被告自第1 期工程估驗款起,從未如期估驗及支付,致原 告下游包商不願進場施工,原告須重新發包、訂約,且因 系爭工程地處偏僻,發包動員需較長期程,需增加作業時 間,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請求延長履約期間24 0 日,被告僅同意展延55日。
2、被告以不正當方式延宕估驗計價流程,阻止各期估驗款確 定,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無待原告開立發票,被告即有



依約給付各期款義務:
(1)估驗款僅係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價值,業主 於估驗後如發現錯誤仍得更正,此有系爭工程估驗各期計 價單載明「未抽驗部分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及施工廠商負責 」可證,且估驗計價多由監造單位進行,以利盡速發放工 程款。然被告均堅持自行前往工地現場點驗,甚至恣意遲 延點驗日期,其中第4 期估驗款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送 交當期估驗單,被告遲至同年4 月15日始前往現場點驗, 延宕70日。
(2)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明載「機關並應就無爭議且 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為機關應遵守契約義務, 並未規定須先由廠商另外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向 機關要求付款。原告已提出估驗文件請求被告估驗付款, 對於經估驗已施作而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部分之工程款, 自屬原告已依法催告請求給付,被告拒絕給付,應負遲延 付款責任。況且系爭工程估驗計價、付款程序,開立請款 統一發票,都必須由被告機關首長核定,被告承辦人通知 原告已核定及核定金額,原告才能開立及提出統一發票, 被告從未將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金額通知原告開立發票 ,原告自無從開立及交付統一發票。
(3)被告每次估驗計價至少會有一次退件,且未曾完整審查後 一次告知何處須補正,而是吹毛求疵,一發現有誤無論多 細微均退件要求修正,待原告補正後旋即以前次未曾告知 項目有錯誤為由要求修正,多次反覆,拖延估驗期程,且 多以不影響估驗計價無須原告補正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簽 退理由(詳後述),要求原告重新製作估驗計價表。工程 會已明列「機關未能於廠商估驗計價或驗收請款時,就廠 商文件未齊備或錯誤需修正部分,一次通知廠商補正」、 「機關人員懈怠,審核時程過久,或藉故刁難廠商請款」 為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常見遲延付款缺失態樣。被告有 上開缺失,且拒絕核定支付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款項。 依實務見解,被告無正當理由以非屬重要之理由拒絕給付 應可部分驗收、給付之價金,致原告無從開立發票請求支 付款項,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付款條件 已成就。
(4)第一期(包括第1-1 期及第1-2 期)估驗: 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15日開工,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 提出第1 、2 期估驗計價單,被告要求更改為1-1 、1-2 期,但被告遲至103 年10月6 日才至現場抽查,查驗結果 合格。被告辯稱審核發現總表及核發金額有誤,及就保險



天災自負額是否合於契約規定認為有再審認必要云云。然 關於保險自付額部分,被告103 年7 月16日府水道字第10 30144322號函同意核備保單內容,足證被告主計處審查意 見錯誤。至於被告所稱計價單之某工項估驗數量、核發金 額大寫數字有誤,根本不影響整體估驗計價,被告可逕予 核定,原告無須補正。
(5)第二期(包括第2-1 期及第2-2 期)估驗: 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提出第二、三期估驗計價單,因被 告要求原告更改估驗期別為2-1 、2-2 期,原告於103 年 11月13日提送更正後估驗計價單,但被告遲至103 年12月 5 日才至現場抽查,查驗結果合格。被告辯稱「因第一期 估驗計價單之數量金額尚未確認,無法逕就第二期辦理估 驗程序」云云。惟系爭契約並無前期數量金額無法確定前 不能開始辦理後期估驗程序之規定,被告可將前後期之第 1-1 期及第1-2 期、第2-1 期及第2-2 期、第4-1 期及第 4-2 期同時辦理估驗,已足證被告辯稱前期數量金額未確 定,無法就後期辦理估驗程序等語,不足採信。 (6)第三期估驗:
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提出第三期估驗計價單,被告遲至 104 年1 月26日才至現場抽查,查驗結果合格。因被告規 劃設計階段有疏失,合約標單詳細價目表(以下簡稱標單 )工項壹. 一.1.2.8及壹. 一.1.2.9及壹. 一.2.7.8鋼筋 加工及組立等施工項目數量短估(原證33附件「第一次變 更項目」3.排水箱涵、氧化渠、消毒加藥區及回收池鋼筋 統計數量不足),原告依契約圖說施工,於系爭工程第三 次估驗時,上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已遠超過合約標單數量 ,估驗時被告工務單位要求原告繪製提出剖面圖、結構計 算等圖說,然按設計錯誤理應由設計監造單位補繪相關圖 說,不應要求原告繪製,然因被告工務單位堅持要求原告 補提鋼筋加工及組立數量短估之剖面圖、結構計算圖說為 附件,原告為求儘速估驗計價不得不於104 年3 月5 日第 二次提出第3 期估驗計價單。被告主計處於104 年3 月11 日簽會意見「一、估驗計價單之估驗日期未填,請補正。 二、所附估驗計算式表項次壹. 一.1.2.8、壹. 一.1.2.9 、及壹. 一.2.7.8之本期數量與數量統計表之本期計價數 量不符,請確認。三、物價調整明細表第4 次估驗之請款 金額、直接工程費及營業稅與前期不符,請確認。另請一 併確認其合計金額。四、監工日報表之累計工期是否有誤 ,請確認。五、施工日誌之工程名稱不完整,請補正。六 、施工日誌之累計日曆天及剩餘工期是否有誤,請確認。



」,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翌 日(3 月13日)即補正。但查,依估驗流程,估驗日期原 本就是等估驗完成時才補填記,且日期未填不影響估驗計 價之數量、金額。關於估驗計算式本期數量與數量統計表 本期計價數量不符部分,被告指示監造人將該部分納入第 1 次變更設計項目,但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延宕,至原 告申請第3 期估驗時仍未完成。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依 實際施作數量提出第3 期估驗明細單,被告工務單位拖延 至104 年1 月26日現場估驗時才要求原告繪製剖面圖、結 構計算圖說,已屬延宕,且標單數量錯誤,非營造廠商責 任,此部份本即不應要求原告繪製。詎料,原告於104 年 3 月5 日第二次提出第3 期估驗計價單,補提鋼筋加工及 組立數量短估之剖面圖、結構計算圖說為附件後,被告竟 以上述二理由表示施作數量超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 之鋼筋不得請求,須待系爭契約鋼筋數量完成變更程序始 得計價,要求原告將上開三項施作數量下修為合約數量, 原告只能被迫修正,並非原告所附估驗計算式有錯誤。關 於物價調整明細表部份,查被告承辦人104 年3 月6 日簽 稿「本期估驗無須物價調整」可證,亦與第3 期本身之估 驗計價之工程數量及金額無關。關於監工日報表累積工期 是否有誤,惟監工日報表由監造人製作,被告要求原告修 正已屬謬誤,且累計工期與估驗數量、金額無關。關於施 工日誌之工期名稱不完整部分,施工日報內容格式是由被 告核備才能使用,被告要求內容格式前後不一,且此一修 正與估驗工程數量、金額無關。關於施工日誌之累積日曆 天及剩餘工期是否有誤部分,施工日誌與監工日報表記載 不同,然有錯誤者為監工日報表,且與估驗工程數量、金 額無關。可知被告104 年3 月12日函要求補正之6 項,其 中5 項完全與第3 期估驗之施作工程數量、金額無關。 (7)第四期估驗:
原告先於104 年2 月4 日提出第四期,後遭被告要求更改 為第4-1 期,原告嗣於104 年2 月9 日提出第五期,後遭 被告要求更改為第4-2 期,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退回第 三期估驗計價時,竟同時將第四期、第五期估驗計價退回 ,其理由謂「俟本次(指第三次)估驗結果數量符合無誤 後,再行提報」,然不同計價期間之各期估驗計價完成數 量、金額,各自獨立,至於各期估驗計價單中前期數量、 累計數量,僅統計性質,被告應按契約辦理審核估驗,不 應不加審核即將第四、五期估驗文件退還。原告於104 年 3 月13日重提估驗文件,依被告要求更改為第4-1 期、第



4-2 期,被告承辦人於104 年3 月17日簽( 稿) 「呈請鈞 長派員辦理估驗」,亦可證明被告104 年3 月12日退回估 驗單不當。
(8)第五期估驗:
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提出第五期估驗計價單,被告原訂 於104 年5 月22日現場估驗,但當天在現場卻以數量計算 表有誤、估驗附件要包括相關相關送驗資料為由,未辦理 抽驗,於104 年5 月25日將估驗計價單退回,然現場抽驗 查驗內容為品質,與數量表是否正確無關,被告應有違誤 而延宕估驗審查程序。
(9)綜上說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故意延宕辦理估驗計價 程序,拒絕核定各期估驗款金額。
3、原告行使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 辯權:
(1)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15日開工,然被告於104 年農曆年 前之2 月6 日已公開發佈全面性財政困難消息;被告104 年4 月30日函原告「鑑於本府財政調度困難,致貴公司工 程款項延遲付款情形…本案已專簽協請相關單位依據行政 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優先辦 理籌款」;被告104 年8 月30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因本府 目前財政狀況嚴重短缺…目前以債務付息,人事費及基本 行政支出之順序撥付,其餘支出仍需視縣庫視調度情形依 收件順序辦理,是以本府協助原告導入融資平台,盡速取 得款項」。
(2)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1 億9,885 萬5,000 元,其中79.2% 工程資金來源為營建署,有招標公告可證。至104 年4 月 30日,營建署就系爭工程已撥款3,253 萬元,原告實領1, 011 萬4,793 元,占營建署已撥付款項30%。原告因系爭 工程款項大多數由中央政府補助,對於工程財源甚有信心 ,然被告竟因市政財政困難,擅自挪用中央補助款而無法 依約付款。被告簽約後財政陷入困境,財產顯著減少,工 程初期即遲延給付,原告甚難期待被告日後會履行估驗及 付款義務,於被告付款或供擔保前,依民法第265 條及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2 款約定,以緩工、怠工、甚至是 停工方式行使不安抗辯權。
(3)原告開工後依約定工程進度施工,進度超前,惟被告未依 約估驗計價付款,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後期 施工。
4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1)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第5 條定期履行估驗計價付款義務,



亦拒絕合理延長工期,加上被告負債600 餘億,違法挪用 工程補助款,原告主觀上難以期待被告履約,原告勉強履 約至104 年6 月,施工進度已達25%,被告付款金額僅14 %,被告經由行政院協助導入融資平台,廠商必須額外負 擔融資金額4 %,原告無法接受後續估驗款均須以融資平 台方式取得,祥鎮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
(2)祥鎮公司與煒盛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已約明由代表 廠商所具名代表共同廠商投標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 商之行為,第7 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系爭 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包括投標文件,故原告發函對被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為終止契約 意思表示。
(3)縱使本院認原告終止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工程於104 年6 月30日並無遲延履約期限達10%情事,被告主張終止契約 之理由與事實相悖,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應生民法第511 條定作人任意終止效力。且縱使原告 履約進度落後,亦是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結 果,並經被告同意,是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改善為由終止 契約,顯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第一次契約設計變更尚未完成議價程序而已施作 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1、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指示先行施作新增工作項目: (1)水平支撐:原告增加施作水平支撐數量180 平方公尺,原 告當初分包廠商勝億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市場詢價合理單 價為1,500 元,原告依議價程序將單價減為1,200 元,複 價為21萬6,000 元(計算式:1,200 ×180 =21萬6,000 )。
(2)千斤頂:此工項所需數量為4 組,原告同意單價以監造單 位提送價格7,000 元計算,複價為2 萬8,000 元(計算式 :7,000×4=2 萬8,000元)。
(3)抽排水費:此工項所需數量為60天,原告分包訴外人兆泉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及實際使用抽水機6 台共30萬元 、發電機2 台及油料2 個月共12萬4,000 元、配管及安裝 工資共5 萬元、搶修及更新安裝工資3 萬元,合計50萬4, 000 元(計算式:30萬+12萬4,000 +5 萬+3 萬=50萬 4,000 ),依抽水60天計算,平均原告每日支出抽排水費 用成本為8,400 元(計算式:50萬4,000 ÷60=8,400 ) ,加計原告合理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原告於第1 次議價 報價每日抽排水費單價1 萬元,原告於第2 次議價時已同



意降價為每日8,000 元,複價為48萬元(計算式:8,000 ×60=48萬 )。
2.系爭工程使用鋼筋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30%之費用380 萬 9,344 元:
原契約數量為7 萬1,316 公斤,原告依契約圖說施工實際 施作數量26萬5,863 公斤,超出原契約數量19萬4,547 公 斤(計算式:26萬5,863 -7 萬1,316 =19萬4,547 ), 施作實際數量超過契約數量達30%以上部份,依系爭契約 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應變更合理單價並調整契約價金 。原告原始投標詳細價目表中本工項投標單價為26元,依 103 年9 月中拉鋼筋材料及工資表,每噸材料1 萬8,000 元及工資4,250 元,合計每噸2 萬2,250 元,加計原告應 有合理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原告於第1 次變更設計提出 單價每公斤24元,且原告於第2 次議價時同意降價為22元 ,故本項施工項目數量超過30%部分以單價22元計價,而 超過原合約數量30%之數量為17萬3,152 公斤(計算式: 19萬4,547 -7 萬1,316 ×30%=17萬3,152 ),本項複 價為380 萬9,344 元(計算式:17萬3,152 ×22=380 萬 9,344 )。
3、綜上,合計共453 萬3,344 元【計算式:21萬6,000 +2 萬8,000 +48萬+380 萬9,344 =453 萬3,344 】。(四)原告請求已施作未估驗工程款362萬1,383元: 1、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審核結算金額為3,434 萬3, 310 元,其中監造人已將第一次變更設計尚未完成議價程 序之項目,即水平支撐17萬1,000 元、千斤頂2 萬8,000 元、抽排水費19萬0,800 元、鋼筋加工及組立328 萬9,88 8 元,按被告編列預算估列,然此四項變更設計項目之單 價,未經兩造合意,應先予扣除,故當時兩造無爭執原告 已完成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066 萬3,622 元【 計算式:3,434 萬3,310 -(17萬1,000 +2 萬8,000 + 19萬0,800 +328 萬9,888 )=3,066 萬3,622 】。 2、被告已給付第1-1 期、第1-2 期、第2-1 期、第2-2 期及 第3 期估驗款共1,447 萬3,540 元【計算式:91萬7,592 +85萬5,450 +834 萬1,751 +435 萬8,747 =1,447 萬 3,540 】。另原告已將系爭工程第4 期估驗款債權1,256 萬8,699 元轉售予臺灣銀行,被告尚有362 萬1,383 元未 給付【計算式:3,066 萬3,622 -1,447 萬3,540 -1,25 6 萬8,699 =362 萬1,383 】。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 損害186萬7,748 元:




1、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民法第263 條: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 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 項第3 款約定:3.延付款達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 定,如未填寫,則為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可知因可歸 責於他造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法、依約, 於終止契約後向他造當事人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另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2、機械設備預付款136萬5,000元:
系爭契約履約初期,原告即與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漢銘公司)簽訂「苗栗後龍水資源會收中心第一期工程 」機械設備(含安裝)採購契約,並支付136 萬5,000 元 定金予漢銘公司,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終止系爭 工程施作,前開機械採購設備契約因此無法繼續履行,原 告支付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無從請求漢銘 公司返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3 項約定請 求賠償136萬5,000 元定金損失。
3、原告因申請進入融資調度平臺所負擔4 %的總利費率50萬 2,748 元:
104 年6 月初,被告告知財政狀況未明,後續款項給付時 程無法預估,原告無法繼續負荷被告長期遲延付款,迫於 無奈始申請被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建置之融資調度平臺,以取得第四期估驗款之本金款項 。惟該平台所支付金額須扣除廠商負擔4 %總利費率,故 被告於第四期估驗款核定金額1,256 萬8,699 元,原告透 過融資平臺僅獲得1,206 萬5,951 元,受有50萬2,748 元 損失(計算式:1,256 萬8,699 -1,206 萬5,951 =50萬 2,748 ),原告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86 萬7,748 元損失【計算式:13 6 萬5,000 +50萬2,748 =186 萬7,748 】。(六)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3 期尚未支付之估驗款本金25萬9,92 5 元,及算至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訴訟送達被告之日 即104 年7 月13日止遲延利息1 萬5,381 元,共27萬5,30 6 元: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被告以不正當方式,阻止 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之金額確定,原告得依現行實務見解 及系爭契約約定,主張各期估驗款之清償期於原告提送估 驗計價單後10個工作天屆滿,足證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均為



定有期限者,是被告未於期限屆滿前給付各期估驗款者, 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起算遲延利息。 2、被告雖曾給付第1-1期、第1-2期、第2-1期、第2-2期以及 第3 期估驗款共1,447萬3,540元。然查: (1)第1 期估驗款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為91萬7,592 元(含第1- 1 期、1-2 期),該期審查程序遲延及104 年2 月2 日付 款遲延,共遲延118 日(如附表一),遲延利息為1 萬 4,832 元(計算式:91萬7,592 ×118 ÷365 ×0.05≒1 萬4,832 ),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應付款金額為93萬 2,424 元(計算式:1 萬4,832 +91萬7,592 =93萬2, 424 ),被告僅支付91萬7,592 元,尚有1 萬4,832 元( 計算式:93萬2,424 -91萬7,592 =1 萬4,832 )之估驗 款本金未清償。原告依法得請求遲延利息85元(計算式: 1 萬4,832 ×42÷365 ×0.05=85)。 (2)原告開立發票第2-1 期金額為88萬5,450 元,第2-2 期金 額為834 萬1,751 元,共922 萬7,201 元(計算式:88萬 5,450 +834 萬1,751 =922 萬7,201 )。該期審查程序 遲延及算至104 年3 月16日第1 次付款遲延,共遲延109 日(如附表一),遲延利息為13萬7,776 元(計算式:92 2 萬7,201 ×109 ÷365 ×0.05≒13萬7,776 )。被告於 104 年3 月16日應付款金額為937 萬9,894 元(計算式: 1 萬4,832+85+922 萬7,201 +13萬7,776 =937 萬 9,894 )。惟被告僅支付450 萬元,尚有487 萬9,894 元 (計算式:937 萬9,894 -450 萬=487 萬9,894 )之第 2 期估驗款本金未清償。自104 年3 月17日再算至同年月 31日(第2-2 期實際撥款日),前開未清償估驗款本金再 產生14日遲延利息為9,358 元(計算式:487 萬9,894 × 14÷365 ×0.05≒9,358 ),被告應支付488 萬9,252 元 (計算式:4,87萬9,894 +9,358 =488 萬9,252 ),然 被告僅支付469 萬7,201 元,不足額清償本金19萬2,051 元(計算式:488 萬9,252 -469 萬7,201 =19萬2,051 )。未足額清償之本金19萬2,051 元算至被告104 年5 月 8 日再次支付(估驗款)日,得請求38天遲延利息1,000 元(計算式:19萬2,051 ×38÷365 ×0.05≒1,000 )。 (3)原告開立第3 期估驗款發票金額435 萬8,747 元,該期審 查程序遲延及算至被告104 年5 月8 日付款,共遲延112 日(如附表一),遲延利息為6 萬6,874 元(計算式: 435 萬8,747 ×112 ÷365 ×0.05≒6 萬6,874 )。被告 於104 年5 月8 日應付款金額為461 萬8,672 元(計算式 :1,000 +6 萬6,874 +19萬2,051 +435 萬8,747 =



461 萬8,672 )。惟被告僅支付435 萬8,747 元,尚有25 萬9,925 元(計算式:461 萬8,672 -435 萬8,747 =25 萬9,925 )之第3 期估驗款本金未清償,且原告得請求遲 延利息,惟被告自104 年5 月8 日後便無支付原告任何款 項,屆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遲延利息為1 萬5,381 元【 計算式:25萬9,92 5×(原告於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申請 書訴訟送達被告之日105 年7 月13日-被告給付款項日 104 年5 月8 日)432 ÷365 ×0.05≒1 萬5,381 】。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3 期尚未清償之估驗款本金25 萬9,925 元,以及第3 期遲延利息1 萬5,381 元,共27萬 5,306 元(計算式:25萬9,925 +1 萬5,381 =27萬5,30 6 )。
(七)查原告上開請求合計3,018 萬3,281 元【計算式:1,988 萬5,500 +72萬4,000 +380 萬9,344 +362 萬1,383 + 186 萬7,748 +27萬5,306 =3,018 萬3,281 】;又除上 開第3 期遲延利息1 萬5,381 元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外, 原告其餘金錢債權本金皆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祥鎮公司 並請求3,016 萬7,900 元【計算式:3,018 萬3,281 -1 萬5,381 =3,016 萬7,900 】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 萬3,281 元,及其中3,01 6 萬7,900 元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1、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扣留履約保證金1,988 萬5, 500 元為有理由:
(1)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辦 理各期估驗計價,監造單位或被告並依前開規定通知原告 祥鎮公司補正估驗程序之瑕疵,係屬合法,並未有以不正 當之情事延宕估驗計價流程之情事。被告辦理各期估驗計 價悉依上開程序規定進行,原告依規定應將估驗計價資料 送交監造公司,由監造公司進行書面資料審查,經其核定 後再送被告之主辦業務單位審核簽認,如有資料未完備之 情形,即應由監造公司先行退回原告補正,又經被告主辦 業務單位審查後,需再送被告之主(會)計單位審查簽認 。由上述可知,有關估驗計價流程均於系爭契約明確規定 其權責分工。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指派 具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之機電設備整合人員、工地主任及



勞安人員等常駐工地以整合相關介面,以致影響工程進度 及品質,被告甚且多次通知原告應限期改善,否則依約暫 停估驗計價,由此可知,原告履約期間並未妥善安排相關 人員,影響施工品質,且有關文書資料包含估驗計價之資 料有諸多錯誤,故而使估驗計價程序延宕,被告承辦人員 亦因此花費較多之人力及時間督導及審核相關事項。 (2)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流程係屬合法,並未有延宕之 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規定,原告應於完成工作送 交被告審核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支付費用,是核該估驗款 之給付時期系於原告每月完成工作之時程,應屬不確定之 期限。從而,原告應於得請求給付時,依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規定向被告為催告,且經其催告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既未發函對被告為給付費用之催告,且被 告亦有系爭契約第5 條所述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 滅為止,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終止契約云云,實於 法無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有遲延付款情形,惟 本案延遲付款起算亦應由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開始計 算,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延遲付款天數均未達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1項第3 款「延遲付款達3 個月」之規定,故原告 主張業已合法終止契約,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3)系爭契約承攬廠商係由原告二人共同承攬,而僅有原告祥 鎮公司向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共同投標廠商 煒盛公司之合意,是祥鎮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單方向被 告表示終止契約,顯與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 規定不符。且工程會103 年2 月17日函說明二事項略以: 「…本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訂約廠商)有數人(共同具 名投標、得標、簽約),有關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應由 其全體向訂約機關為之,或由訂約機關向其全體為之」。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為共同投標之每一成員(廠 商)皆為契約之主體,原告祥鎮公司固曾於104 年6 月15 日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云云,惟依煒盛公司104 年6 月23日函說明一事項:「本案代表廠商祥鎮公司104 年6 月15日函文貴府通知終止契約並無與本公司合意」,由此 即證終止契約僅有祥鎮公司單方之意思表示,難謂已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
(4)原告於104 年3 至5 月間之施工進度業已嚴重落後,監造 公司104 年3 月20日函略以:「苗栗縣後龍鎮水資源回收 中心第一期工程(含三年試運轉操作維護)截至發文日進 度落後,經查工地僅零星工班施作,請盡速加派人員進場 施作,以免進度加大受處」,及104 年4 月8 日函略以:



「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未顯著改善影響工地甚鉅」;另參 照105 年5 月20日召開系爭工程因進度嚴重落後及工地未 積極施作之施工協調會議結論紀錄:「1...104 年5 月20 日同意展延55日曆天,請廠商盡速修正工程預定進度表及 施工網狀圖,倘若工程仍落後預定進度10%,本府將依據 契約第5 條第1 項相關規定辦理。2.針對履約爭議工期部 分,若祥鎮公司仍有異議未能達成共識,請參照契約第22 條爭議處理辦法,同時亦請應履行本契約之各項任義務。 3.有關估驗部分請依據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按期估驗請 款,應於每期估驗時備妥相關估驗報表等資料,送機關及 監造單位辦理估驗;資料送審前亦請確實通盤審視,避免 缺失改善一再出現,延宕審核時程,以維護雙方權益。」 ,亦可證明原告違約,且由上開會議紀錄被告給予工期展 延同時,亦告知原告如對展延工期仍有異議,可由契約第 22條保障權益,惟原告後續無相關動作;嗣後被告再於10 4 年5 月27日函及104 年6 月16日催告原告盡速改善,原 告亦置之不理。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函說明二事項:「 …查本案前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本府以104 年5 月27日 府水道字第1040108959號函限期貴公司應於104 年6 月30 日前改善,惟至今尚未改善,本府依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