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林勤展
被 告 范景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3 號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20萬67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